(2013)云法民初字第034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陈小琼与贺大庆,贺发友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民初字第03466号原告陈小琼,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盘龙镇。委托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贺大庆,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双江镇。被告贺发友,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双江镇。被告胡运明,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双江镇。原告陈小琼与被告贺大庆、贺发友、胡运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自长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琼的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贺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发友、胡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于双方对房屋的价值分歧需要评估而转为普通程序。2014年10月24日,由审判员蒲自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容、王小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琼的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大庆、贺发友、胡运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琼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分家析产纠纷经云阳县法院审理终结,确定了位于云阳县双江镇某某路房屋一套为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共有,原告享有此房屋的四分之一所有权,法院判决已经生效,由于确定份额无法执行,原、被告不可能居住在一起,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分割应得到的房屋折价款,故诉请: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与三被告共有房屋折价款80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房屋评估价值的四分之一;2、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购房款147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贺大庆辩称,房屋是原告与三被告共有,已经过法院判决,被告方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钱出来给原告,但是现在被告方一次性拿不出来应补偿给原告的款项,且原告自已对该房屋估价太高,被告认可该房屋价值只有28万元。被告贺发友、胡运明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贺发友与被告胡运明系夫妻,被告贺大庆系被告贺发友、胡运明之子。原告陈小琼与被告贺大庆原系夫妻,于200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8日经云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12月23日本院受理原告陈小琼与被告贺发友、胡运明、贺大庆析产纠纷一案后,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云法民初字第00087号判决书,判决:“位于云阳县双江镇某某路的房屋由原告陈小琼与被告贺大庆、贺发友、胡运明共同共有,原告陈小琼对该房屋享有1/4的所有权份额”。2012年12月8日,原告陈小琼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四分之一的折价款,2013年6月23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2013年6月23日作出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10月23日,原告陈小琼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四分之一的折价款。2014年1月10日,原告陈小琼申请对原、被告共同共有房屋进行价格评估,重庆铂码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重铂(2014)评鉴字第0017号《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结果为:“估价额33.32万元,建筑面积单价3750元/平方米”。此次评估产生司法评估费30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估结果无异议。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小琼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要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偿付房屋折价款83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三被告身份信息、(2011)云法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2)年云法民初字第04348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重铂(2014)评鉴字第0017号《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动产或者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共有。按份共有是指不动产或动产的共有人对共有物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物可以按共有人的意思表示以协商的方式进行分割,达不成协议的,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以实物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的共有物是位于“云阳县双江镇某某路的房屋”一套,被告愿意拥有房屋,支付原告享有房屋1/4的价款,但对房屋的价值与原告没能达成协议。经评估,原、被告共有房屋的价值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评估为33.32万元,原告诉请判决分得共有物份额的折价款83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发友、胡运明、贺大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陈小琼833**.00元后,其位于云阳县双江镇某某路的房屋归贺发友、胡运明、贺大庆所有。案件受理费2169.00元,由原告承担543.00元,由被告贺发友、胡运明、贺大庆共承担1626.00元。司法评估费3000.00元,由原告陈小琼承担750.00元,由被告贺发友、胡运明、贺大庆共承担225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贺发友、胡运明、贺大庆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司法评估费、公告费均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蒲自长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再波王显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