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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千择科技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宝公司、许华、徐庆平、袁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胜,戴祖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汤建胜,男,汉族,1953年8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祖金,男,汉族,1954年2月15日生。原告汤建胜诉被告戴祖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建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祖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建胜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9万元(一张19万元的承兑汇票和一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诺一个月还款。2012年12月18日被告没有还款,原、被告重新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15日还款50万元,于3月10日还款30万元,于4月15日还清余款39万元,每笔还款按实际用款天数以年息12%利率计算。协议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承诺将借款于2013年底清偿完毕,后被告仍未按承诺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9万元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另100万元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均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戴祖金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汤建胜与被告戴祖金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8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借用原告所持两张承兑汇票(一张100万元,一张19万元),表示一个月后归还原告现金119万元。当日下午,原告将上述两张汇票通过快递方式邮寄被告。被告于22日收到该汇票后电话通知原告,并承诺于2012年11月20日之前归还原告现金19万元,于2012年12月18日之前归还原告现金100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承诺。2012年12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欠汤建胜人民币119万元整(11月20日19万元,12月18日100万元),因近期还款遇到困难,故与汤先生商量推迟还款。现承诺2013年139万元,每笔还款按实际用款天数以年利率12%计付。后被告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约定还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底,在2013年年底前,如原告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被告也绝无怨言。因被告始终分文未还,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受理后,本院经查发现被告戴祖金下落不明,遂对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戴祖金未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案件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还款协议、还款承诺、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本院的送达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戴祖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了一审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出借被告119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此应负清偿责任。虽然原、被告最初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约定“每笔还款按实际用款天数12%年息计付”,系对利息问题的重新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祖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汤建胜借款本金119万元并支付利息100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均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负担费用22309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民人民陪审员  吴 健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顾敏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