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商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信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恒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学忠,李恒杰,康介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1761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明水汇泉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春桥,男,生于1984年1月7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该单位宿舍。被告刘学忠,男,生于1968年5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绣惠镇南刘村**号。被告李恒杰,男,生于1963年9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绣惠镇阎家村。被告康介方,男,生于1967年6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绣惠镇康陈村。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学忠、李恒杰、康介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春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忠、李恒杰、康介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刘学忠从我社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10.3866‰,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9月18日,由李恒杰、康介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借款人偿还贷款6万元及结欠利息;2、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学忠、李恒杰、康介方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学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学忠人民币6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18日,月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恒杰、康介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恒杰、康介方对原告与被告刘学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合同第一条约定被保证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6万元;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2011年9月29日,原告为被告刘学忠出具贷转存凭证,拨付人民币6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9月18日,执行月利率10.3866‰,刘学忠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银行卡历史交易细1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学忠、李恒杰、康介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忠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刘学忠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18日,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866‰计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866‰加收50%计付,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李恒杰、康介方在保证合同约定的6万元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学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杨才功人民陪审员 董 怡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