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林加青与林顺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加青,林顺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008号原告林加青(曾用名林家清),农民。被告林顺远,农民。原告林加青诉被告林顺远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向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加青、被告林顺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加青诉称,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过程中,本案讼争土地由原告取得承包经营权(承包期为1998年至2028年),并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7年8月30日,被告林顺远之子林爱平找原告协商,要求租种原告承包经营的1.98亩土地,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三年。2009年8月,被告之子林爱平因病去世,其父即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种上了该宗土地。2009年9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田,被告未理睬,一直耕种至2013年3月才交回其中的0.8亩、同年6月交回剩余1.18亩。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支付侵权期间的原告租金损失361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200元/亩.年支付侵权期间的原告租金损失124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林加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林加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当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的事实。证据三:当阳市两河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林加青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侵占土地由原告合法承包经营。证据四:林加和、林新远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当地土地转租价格为每亩200元。证据五:当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原告林加青租金损失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在被被告侵占期间的租金损失价格为1247元。被告林顺远辩称,我本应和我儿子分得讼争土地的各一半0.99亩,因我儿子不想种田就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将我和他的土地一并转让并确权到了原告名下,我外出回来知道后不准,叫我儿子将田拿回来,儿子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田以租赁形式拿回来后没有进行过户登记,后正准备去办理时儿子去世,此事就此搁置,讼争土地是我儿子交于我种的,故原告所诉侵权不属实。被告林顺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林顺远证明二份、林雨竹证明一份,证明讼争土地原本由被告林顺远承包经营,就应当是林顺远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讼争土地在第一轮承包时就由自己承包经营,是林爱平未经被告同意将该宗土地流转到了原告名下,但该宗土地从根本上来说应是被告的,原告租金损失再多也与被告无关,这是原告与林爱平之间的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田是自己的,不存在每亩200元租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欲证明原、被告讼争土地在二轮承包中已确权为原告承包经营后,由被告儿子向原告租赁,中途被告儿子去世后由被告接着耕种到2013年才分两次退还给原告及原告找被告要求收回承包土地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明人为对租金损失鉴定不具备法定资质和专门知识的人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租金损失价格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本人及被告孙女自己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中有二份系被告自书自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林雨竹的证明,证明人林雨竹系被告林顺远孙女、林爱平之女,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当阳市两河镇民主村二组村民,本案诉争土地特征为旱地,面积1.98亩,位于民主村二组,四至:东与林金远承包地相邻、南与支路相邻、西与林加喜承包地相邻、北与支路相邻。在1996年之前由被告林顺远承包经营,后因被告外出,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过程中该土地由原告林加青承包,其于1998年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后被告林顺远回家,其子林爱平与原告林加青协商后,原告林家青同意将该讼争土地租给被告林顺远之子林爱平耕种,租期三年,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租金400元,到期后一次性付清。期间被告之子林爱平于2009年8月因病去世,该土地实际由被告一直在耕种。林爱平去世后,原告要求收回土地,被告以双方未达成协议及原告未说明具体归还日期为由继续耕种。2013年1月14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要求收回土地,被告因庄稼未收割未予归还。2013年3月5日,原告林加青将被告林顺远未收割的0.8亩菜地旋耕,双方因菜地的财产损失发生纠纷。后被告将讼争的1.98亩土地交还给原告,其中0.8亩于2013年3月交还,1.18亩于2013年6月交还。2013年8月6日,林顺远向本院起诉,要求林家青赔偿其财产损失2375元,2013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判决林家青应赔偿林顺远损失1300元。林家青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4年3月3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结果。原告林家青遂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侵权期间的承包地租金损失1247元【其中1.98亩侵占期间(2009年9月-2013年3月)租金损失1188元、1.18亩侵占期间(2013年3月-2013年6月)租金损失59元】。本院认为,原告林家青在二轮土地承包中经确权,依法取得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被告之子林爱平要求租种时,原告作为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依法自主决定将该宗土地以出租的方式交予林爱平耕种,并有权依约获得流转收益和在期限届满后的当年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下一耕种期开始前收回承包地。被告林顺远在其子租种的土地到期当年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下一耕种期开始前未与原告林顺远协商是否继续租种,也未支付林爱平应当支付的到期租金,在原告明确要求收回承包地后仍然继续耕种,系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给原告林家青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折价赔偿。参照原告提交的租金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原告林家青租金损失的土地为1.98亩,其损失按每亩每年200元计算是合理的,因原告不主张与被告之子林爱平之间的租金,故侵权期间应从林爱平去世后租赁期满次月即2010年9月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开始计算,本院认定原告该1.98亩的承包地租金损失为1049元【1.98亩×200元/亩.年×30月÷12月/年(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1.18亩×200元/亩.年×3月÷12月/年(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由被告林顺远向原告林家青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顺远赔偿原告林家青租金损失1049元。二、驳回原告林家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家青承担15元,被告林顺远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向兵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