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玉树藏族自治州福利建筑有限公司、尕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玉树藏族自治州福利建筑有限公司,尕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景华湖南三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树藏族自治州福利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玛成林,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尕某。委托代理人陈玉仓,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玉树藏族自治州福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被告尕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景华、被告玉树藏族自治州福利建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玛成林,尕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玉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2012年8月,原告通过龚怀松将被告尕尕没有自行施工的玉树灾后重建称多县歇武镇区村道路硬化工程交给原告建设施工。期间原告张明富向被告尕尕缴纳了工程押金400000.00元。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17日,原告带领工程施工队施工,将工程中的硬化路完成,验收质量全部合格。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尕尕擅自违约将原告工程中的7.833公里沙子路交由他人施工给原告造成预期经济损失433017.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方仅支付工程款2668852.00元,尚欠工程款1148123.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方拒绝支付。同时要求被告方承担将沙子路交由他人的违约损失。被告福利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提出龚怀松借用的是该公司资质,具体情况不详。被告尕某也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提出一、原告提出的40万押金明确写明是工程款并非押金,不存在退还的问题。二、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并已超支。三、工程转包的违约责任并不存在被告尕尕方,应当时合同当事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称多县交通局与福利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玉树灾后重建称多县歇武镇区村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福利公司,工程地点为歇武镇,工程内容村道硬化工程11.05公里和砂砾路面工程7.833公里的路基路面。合同约定价款为4941146.50元,在合同补充条款中双方具体约定道路硬化工程每公里投资37万元,建安费为342250.00元,砂砾路面每公里总投资16万元,建安费为148000.00元。该合同是由福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怀松、尕尕与称多县交通局签订,并且加盖了公司印章及法人印章。2012年8月12日福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怀松将该公司工程委托原告张某某带领工程人员施工,完成硬化路11.05公里。期间福利公司另一委托代理人尕某将该工程中砂砾路工程7.833公里,承包给第三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方代理人尕某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668852.00元。其中包括原告从被告尕某处借款4346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工程名称地点、内容、价款。2、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工程交由原告方具体负责施工。3、内部协议一份;拟证明该工程相关事务具体由尕某负责。4、收条一份;拟证明40万押金交付给尕某。5、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砂砾路面交由第三人施工。被告福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尕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工程价款。原被告方对已付的工程款2668852.00元无异议。对已完成的工程量(硬化路),原告方主张已完11.05公里。被告方尕某主张已完工程量为11.005公里,但双方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院认为称多县交通局将玉树灾后恢复重建称多县歇武镇区村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福利公司,从该工程承包签约以及落实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看,龚怀松、尕某始终以福利公司代理人名义从事相关民事行为,原告张明富所施工的工程表面上看是经过龚怀松的委托负责该公司项目的具体施工,但实质上是工程转包的行为,龚怀松是以福利公司代理人身份进行了相关民事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福利公司承担。在已完成的工程量上原被告双方有0.045公里分歧意见,在双方都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合同书,委托书认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1.05公里。由于原被告对工程价款未做约定,工程价款应依据称多县交通局与被告福利公司之间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每公里建安费为342250.00计算。原被告双方对已支付的工程款2668852.00元无异议。因此原告张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1.05公里×342250.00元=3781862.5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781862.50-2668852.00元=1113010.50元,福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张明富要求退还押金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内容载明为工程款且该书证上付款人“张某某”字样是由原告自己后写上去的,收款人也不是尕某本人,从该证据证明内容,证明方向无法与所证事实形成一致不予认定。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承担砂砾路面可得利益及违约损失,因在本案中原告是以受委托的形式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双方约定不明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故其诉求依法不予认可。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监理费,税金等诉求,在整个工程实施至完工,该项费用原告并未实际承担支付,也依法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树藏族自治州福利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1113010.5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800.00元,被告玉树藏族自治州福利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0000.00元。审 判 长 格来次昂审 判 员 索 雅代理审判员 宋 春 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文 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