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泉执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曹蓉、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曹蓉,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龙泉执字第106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责人陈良凯。被执行人曹蓉。被执行人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利川。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曹蓉、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龙泉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曹蓉给付借款本金47093.16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11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845.16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曹蓉、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无车、无存款,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要求评估、拍卖抵押的房屋(此房屋现无人居住),因时间较长,经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说明本案情况后,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本次申请执行借款本金47093.16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11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845.16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曹蓉、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48845.16元及利息。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甘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