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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涞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坤与郄学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郄学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涞民初字第641号原告王坤,男,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郄学理,男,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郭锐刚,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涞源县。负责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坤与被告郄学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原诉讼主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经审核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雅杰,被告郄学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锐刚,被告华安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被告中国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骑助力车行驶于涞百门口路段时,被被告郄学理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EXX**号长城牌轿车撞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郄学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涞源县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经简单处理后被送往北京解放军总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现转回涞源县医院仍在继续治疗。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三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等险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2、第二、三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自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基于伤残等级增加诉讼请求21000元,总诉讼标的为171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坤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郄学理全责,原告无责任。3、诊断证明及病历各2份,分别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及涞源县医院出具,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相关情况。4、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其中解放军总院票据5张,金额80219.8元;涞源县医院票据1张,金额11922.9元,合计92142.7元,实际数额以票据为准,证实原告两地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数额及用药治疗明细。5、涞源县宝泽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事故前三个月原告工资表3份,证实原告工资及打工单位相关情况。6、护理人员王某某身份证,身份关系证明,及公司证明,该销售部门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事故前三个月护理人员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系涞源县达延沙石材销售职工,其与原告身份情况及护理期间误工损失。7、经原告申请由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书1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8、保定市法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份,金额1040元,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9、交通费票据17张,其中救护车票据2张,金额4300元,其他15张系乘坐涞源往返北京的长途汽车票据及原告方驾驶私家车往返北京期间发生加油、高速收费收据票据,金额899元,共计5199元。10、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文件复印费票据1张,系原告复印病历、用药明细产生,金额37.2元。11、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620元。原告在举证时就具体的赔偿项目、数额、标准进行陈述,1、医疗费:9214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为5月12日至7月31日共计80天,计算为80天×50元=4000元。3、营养费:80天×15元=1200元。4、误工费:原告退休后在涞源县宝泽峰矿业打工,月平均工资2850元,从2014年5月12日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9月2定残前一日共计112天,计算为2850元÷30天×112天=10640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王某某月工资为3000元,计算为3000元÷30天×80天=80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按河北省上年度人居收入22580元计算,原告现年63岁,赔偿年限为17年,计算为22580元×17年×10%=38386元。7、鉴定费:1040元。8、交通费:5199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复印费:37.2元。11、保全费:62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166264.9元,其中医疗费中包括被告方垫付的20000元,我方主张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上述项目中的保全费620元,另包括被告方为我方垫付的医疗费用,该费用的相关证据均由被告郄学理提交,具体数额已票据为准。被告郄学理口头辩称,1、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表示同情。2、事故发生后被告郄学理积极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等各种费用3万多元。3、因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二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应由二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垫付的3万多元相关费用。4、根据保险法17、19、30条规定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应当由二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郄学理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实被告主体身份及驾驶行驶资质。2、保单2份,证实被告投保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被告郄学理为原告垫付费用:①涞源县医院票据3张用药清单1份,花费医疗费金额为1687.3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票据6张,金额4094.86元;②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192元,事故第二天原告由救护车送到北京,护理及照顾人员坐长途汽车去北京发生费用;③原告方所打收条1张,证明除被告直接为原告垫付费用外,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方因本次事故为原告垫付除上述出示的票据和收条外,还为原告垫付了2300元救护车费用,共为原告垫付28274.24元。被告华安财保支公司口头辩称,1、请法院依法查明事故的事实,核实驾驶员郄学理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有交强险免责的情况,如果没有交强险免责的情况,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被告华安财保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财保支公司口头辩称,1、根据我公司与被告郄学理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给予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另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就免除我公司责任及义务方面已明确告知被告郄学理,故我公司部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间接经济损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财保支公司提交了投保提示、投保单、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各1份,证实就免除我公司责任及义务方面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郄学理,同时证实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保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的工资表加盖的单位公章,应当加盖财务章,且没有劳务合同及组织机构代码。对证据6不认可,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上没有本人签字,且金额也与原告主张不符。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9不认可,其中救护车费票据开票日期为6月4日,收款单位是卫大勇,是个人,无法证明是救护车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他交通费票据都是加油票和过路票,根据司法解释病人就医应当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另外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交通费是必须发生的,但原告主张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具体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对误工费,原告为国家公职人员,且退休,没有产生实际误工损失,不予承担赔偿,且误工天数110天。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认为应当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且住院天数为78天,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在涞源县医院从2014年7月14日显示是一直外出,没有实际住院不需要人员护理,对护理费用不应当支付。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依法计算。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法庭酌定。对交通费、保全费、复印费同书证质证意见。被告中国财保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诊断证明证实原告患有二型糖尿病,在计算医疗费时应当剔除与治疗该病情有关的费用,同时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没有建议原告从北京总医院出院后到涞源县医院治疗,故此原告从北京总医院出院后到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属于扩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其他的相关费用,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病历显示原告住院为78天,不是80天。进一步通过涞源县医院出具的病历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外出,同时证实原告不需要进一步治疗,解放军总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从解放军总医院出院时恢复尚可,不需要住院。对保全费不属于案件赔偿款,属于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华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当剔除涞源县医院费用,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其他同华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郄学理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对赔偿费用全部应当由二保险公司承担,需要说明一点,在2014年6月4日所开的两张交通费票据,共计4300元中,被告方出2300元,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时在2014年5月12日晚上,当时原告在涞源县门诊经检查后发现伤情重,需转院,从涞源县医院用救护车送到北京市的医院治疗,中间花费交通费是由被告郄学理垫付2300元。原告对被告郄学理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依法核实;对于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当计算在我方主张数额中,属于其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方出具的收据无异议。对被告方陈述垫付费用,我方认可被告为我方垫付的2300元救护车费用及直接向我方支付的2万元现金,医院票据请法院按票额予以核实,上述医疗费及垫付2万元费用包含在我方主张数额中。被告华安财保支公司对被告郄学理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6张交通费不认可,被告代理人说是涞源到北京坐车,该票据上显示的地点及人员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中国财保支公司对被告郄学理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对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对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郄学理未提供涞源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能综合认定原告需进一步转院到北京进行治疗,请法院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依法认定是否属于扩大经济损失。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该票据实际显示情况与被告郄学理所述不符,与本案无关。原告王坤对被告中国财保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涞源支公司与被告郄学理存在保险关系,但对于郄学理、甑慧芬不能确定是其签字,在签字的全部文字中,没有发现显著的提示。被告郄学理对被告中国财保支公司所提交的投保单无异议,投保提示不符合保险法17条所规定的充分说明和在显著位置以引起人注意的方式提示。其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合同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规定,作出不利于作出解释一方的解释。被告华安财保支公司对被告中国财保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针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几点:1、对于医疗费问题,原告自解放军总院回涞源县医院继续治疗属于从上级医院转下级医院继续治疗,不同于下级医院转上级医院,理由为回下级医院治疗且是当地医院,可以减少医疗支出,无需出具转院手续,并非如保险公司所述扩大损失,而是减少损失。2、对于误工问题,对于无书面的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原因,而非原告本人过错,通过本案提交的工资证明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该单位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其虽然属于退休职工,但其在退休后确实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工作,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不能劳动,也必然会减少其劳动收入,故误工费用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与原告本人的同理,不再赘述。3、对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从而证实护理天数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4、对于交通费票据,救护车票同被告郄学理代理人意见,该票据出票时间并非实际用车时间,另外涞源县医院救护车系个人承包,所出具票据亦是正规发票,这一事实为涞源县人众所周知,无需举证。对于其他长途汽车及加油过路票据,系原告方发生事故后其亲属往返涞源北京办理转院等相关手续时发生。救护车票据中2300元票据系涞源去北京时发生,为被告郄学理垫付属实,自北京返回涞源票据是原告自己垫付。5、对于被告方所说病历中7月14日至7月31日外出,我方认为,应当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所谓外出也并不能表明原告完全脱离医院,因为在原告住院后期,身体逐渐痊愈,结合诊断证明及医嘱需要进行一定的活动锻炼,符合逻辑及常理,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原告完全出院或无需住院的抗辩理由。其他费用及项目如精神抚慰金等请法院依法酌定。被告郄学理对原告及其他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几点:1、交通费是从北京返回涞源票据,因事发头一天,原告病情较重,用救护车送其到北京,当时是乘坐救护车去的,到北京后由医院照顾,当时就回来3个人,因此发生该票据,该票据应当包含在原告总的诉讼请求之内。2、在涞源县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票据,没有住院病历,为本案所涉及事故发生在晚上7点半,在涞源县进行抢救2个多小时后,由于病情严重转往北京,在抢救室治疗2个多小时,所以没有住院病历,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北京医院的票据,完全可以证明该费用是实际发生,并且到北京住院非常必要和紧迫。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郄学理驾驶冀FEXX**号小型轿车在涞源县广昌大街一小门口路段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坤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致使原告王坤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了第1-0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郄学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坤无责任。原告王坤受伤后,先后在涞源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回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相互折抵后实际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7924.94元,其中包括被告郄学理垫付涞源县医院医疗费1687.38元,垫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4094.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郄学理另垫付救护车费2300元,给付现金20000元,共为原告垫付28082.24元,不包括被告郄学理的交通费192元。原告王坤的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1、回肠破裂;2、胆道蛔虫;3、2型糖尿病;4、双肺挫伤。保定市法医院鉴定中心受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出具了保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坤肠破裂修补术后,残情被评定为十级,鉴定费1040元。原告王坤,1951年1月11日出生,现年63周岁,为非农业户口,住涞源县城区西关村丰产里32号,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发生事故前在保涞源县宝泽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2850元,其受伤住院期间由妹妹王某某护理,王某某系涞源县达延沙石材销售职工,月工资2100元,原告为说明上述情况提交了自己及王某某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及单位的营业执照。另查明,被告郄学理系冀FE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及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及车辆行驶资质,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中国财保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财保支公司提交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不承担仲裁或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对被告郄学理进行了保险投保提示和声明,有被告郄学理本人签名。本院认为,原告王坤与被告郄学理、华安财保支公司、中国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080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郄学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坤无责任。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在本案中,被告郄学理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其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又为该车在第二、三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造成第三者损失,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本案中事故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且保险投保提示及声明均有被告郄学理本人的签名,说明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应由造成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被告郄学理承担;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未明确说明该两项费用亦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故应予以承担。关于被告郄学理为原告王坤的垫付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本,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原告王坤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被告中国财保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提出原告患有二型糖尿病,在计算医疗费时应当剔除相关费用,但无具体明确剔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病例及用药明细,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97924.94元予以确认,其中包括被告郄学理为原告王坤垫付涞源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共计5782.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坤实际住院为78天,每天50元,即78天×50元=3900元。3、营养费:每天15元,住院78天,即15元×78天=1170元。4、误工费:原告1951年1月11日出生,现年63周岁,虽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告主张发生事故前在保涞源县宝泽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2850元,为此提供了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第二、三被告虽对此有异以,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予以确认。从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5月12日计算至定残2014年9月2前一日,共计112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850元÷30天×112天=10640元。5、护理费:原告共住院78天,其主张住院期间由妹妹王某某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及单位的营业执照显示王某某系涞源县达延沙石材销售职工,月工资2100元,再结合原告的证断证明、病例及受伤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护理费为2100元÷30天×78天=546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残情是经法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院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住涞源县城区西关村丰产里32号,系城镇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原告现年63周岁,应赔偿年限为17年,10级伤残,赔偿系数10%,即22580元×17年×10%=38386元。7、鉴定费:104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199元,其中包括被告郄学理垫付救护车费2300元,均系正式票据且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偏高,但因本次事故确实导致残疾,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10、复印费:37.2元。以上十项共计166757.14元。上述损失已够足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先由被告华安财保支公司投保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及其他赔偿项目在其交强险和被告华安财保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内分项分限额分别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郄学理为原告王坤垫付医疗费5782.24元、救护车费2300元,给付现金20000元,共计28082.24元,庭审时原告明确认可该三项费用包括在其起诉标的数额中,故本院予以确认,待第二、三被告赔付原告后,由原告王坤返还被告郄学理。关于被告郄学理出示的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合计192元,因不包括在原告起诉标的中,且被告郄学理对此也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郄学理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E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费共计726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E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坤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94072.14元;以上两项总计166757.14元。二、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足额赔付原告王坤后,由原告王坤返还被告郄学理2808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4245元,由被告郄学理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志刚代理审判员  闫 峰人民陪审员  任雪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思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