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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二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谢柏松与吴进保、卢小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柏松,吴进保,卢小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438号原告谢柏松,女,汉族,1969年9月出生,住兴业县。委托代理人李官裕,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进保,男,汉族,1941年10月出生,住兴业县。被告卢小贰,女,汉族,1947年8月出生,住兴业县。原告谢柏松与被告吴进保、卢小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立标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艳担任记录。原告谢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进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小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柏松诉称,原告系兴业县石南镇柏松饲料店经营者,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07年7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拖欠货款为4750元,该欠款在原告账本中有记录,并由被告签名确认,因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柏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营业执照,证据1-2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基本信息;4、记账本,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饲料交易及欠款的事实。被告吴进保辩称,其不欠有原告的钱。其购买原告的饲料均是先交清钱就开票,那边就装车,不给钱是不可能给装车的,买饲料都是给钱的。被告吴进保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卢小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吴进保对原告谢柏松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双方都没有异议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进保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个账本中欠款人“进保”的名字不是其所签,但其并没有提出对上述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账本上其签名为假的,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兴业县石南镇柏松饲料店经营饲料销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家庭养殖需要曾多次购买原告所经营的饲料,大部分付清货款,但有部分赊欠,2007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750元,该欠款在原告账本中有记录,并且被告吴进保在账本上签名确认,该款被告至今尚未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谢柏松已向被告出售了饲料,被告吴进保至今尚欠原告谢柏松的饲料款为4750元,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然账本欠款上的签名只有被告吴进保,但其所购买的饲料为其夫妻养殖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和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合法合理的,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进保、卢小贰应支付饲料款4750元给原告谢柏松。二、被告吴进保应从起诉之日(2014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资金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谢柏松。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进保、卢小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立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