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姜丽丽与李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丽,李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81号原告姜丽丽,女,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振,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姜丽丽与被告李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丽丽诉称:被告李振因生意资金周转,2010年7月2日在原告处借现金2万元,2011年8月份归还1万元,还欠现金1万元。后于2012年7月21日又在原告处借现金1万元,都有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一再拖延。原告无奈,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王瑞刚、被告李振向姜丽丽出具借条一张,因进料借姜丽丽现金2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8月1日。2011年8月份归还1万元。2012年7月21日,李振又出具借条一张,借到杨克锋(姜丽丽丈夫)现金一万元。被告未有归还,致原告于2014年7月3日提起诉讼。在对被告李振庭后调查中李振主张:利息当时约定的是六分,利息及本金是否还过并不清楚。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李振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因被告李振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李振出具借条二份,借款2万元,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内容及形式并不违背法律,且杨克锋同意李振欠其一万元债权由妻子姜丽丽主张,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李振即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振对下欠2万元债务及利息负有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六分,被告李振予以认可,但该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以同期同种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原告放弃其中一借款人王瑞刚、被告李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姜丽丽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其中1万元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起止,另外1万元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日止,利息均按同期同种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帅人民陪审员 史立芬人民陪审员 周婷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