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超与谢雄伟、王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刘超,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谢雄伟,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榕珍,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超与被告谢雄伟、王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雄伟、王榕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谢雄伟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谢雄伟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014年3月18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2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雄伟、王榕珍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谢雄伟、王榕珍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雄伟、王榕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2日被告谢雄伟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谢雄伟出具借条,未约定利率,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2014年3月18日被告谢雄伟归还原告刘超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的2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超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谢雄伟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该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债务系被告谢雄伟与被告王榕珍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认定该债务属被告谢雄伟和被告王榕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超要求被告谢雄伟、王榕珍归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刘超要求被告谢雄伟、王榕珍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未提供证据佐证,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雄伟、王榕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雄伟、王榕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超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雄伟、王榕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雅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