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根龙与严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龙,严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446号原告:陈根龙。委托代理人:郑毓秋。被告:严东升。原告陈根龙与被告李福荣、严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军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福荣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龙的委托代理人郑毓秋,被告严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根龙起诉称:2014年4月22日,债务人李福荣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李福荣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严东升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4月23日,原告通过其女儿陈荣荣的银行账户向李福荣交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李福荣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陈根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根龙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原告与债务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系保证人的事实。2.银行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款项交付的情况。被告严东升答辩称:债务人李福荣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其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被告认为李福荣才是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原告应该起诉李福荣,而不能直接起诉保证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东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根龙提供的证据被告严东升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李福荣的起诉,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严东升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应视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被告严东升系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债务人李福荣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仅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根龙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严东升负担。原告陈根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严东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