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彰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彰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8时18分,彰武县公安局大德派出所民警陈某某接到彰武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有人在大德乡农村信用社营业大厅闹事,随即带领辅警马某某、项某某着制式警服到彰武县大德乡农村信用社办公大厅内依法制止违法行为。在执行公务时,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击打民警陈某某的胸部,辅警马某某的面部,用手掐辅警项某某的颈部,造成民警陈某某、辅警马某某、项某某受伤。经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之伤情构成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大德乡信用社营业大厅办理业务,因营业时间未到,工作人员告知他等待,张某某在大厅内对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并将营业厅内茶杯、暖瓶等物品砸碎。信用社工作人员报警后,彰武县公安局大德派出所民警陈某某、辅警马某某、项某某着制式警服到大厅内制止张某某的行为。在制止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击打陈某某前胸,击打马某某左眼,用手掐项某某颈部,致三人无法正常执行公务。经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之伤情构成轻微伤。同日,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0日8时许,他接到报案后与辅警马某某、项某某着制式警服赶到大德信用社办公大厅,看见张某某正在辱骂信用社工作人员,地上有玻璃、暖壶等碎片。他与马某某、项某某在制止其行为时,张某某用拳头打他前胸3拳,将马某某左眼打伤,用手掐住项某某颈部,导致三人无法执行公务的事实。证人马某某、项某某证言也证实了上述内容。2、证人康某证言,证实其系大德乡信用社工作人员。2014年6月20日8时许,张某某到大德信用社营业大厅办理业务,因营业时间未到,他告知张某某等待,张某某对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并将营业厅内茶杯、暖瓶等物品砸碎。工作人员报警后,三名警察着制式警服到大厅内制止张某某。张某某用拳头击打年纪大的民警前胸,击打一年轻民警左眼,用手掐住另一年轻民警颈部的事实。证人王某某、宋某某证言也证实了上述事实。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20日8时许,他到大德乡信用社办公大厅办理业务时,因被工作人员告知营业时间未到暂不能办理业务,他对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并砸碎营业厅内的暖瓶等物品。工作人员报警后,三名警察着制式制服前来制止他的行为。他用双拳击打陈某某前胸,接着击打一年轻警察的头部、面部,后用手掐住另一年轻警察的颈部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示意图、大德信用社营业大厅被砸物品现场情况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彰武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在大德信用社调取案发时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张某某妨害陈某某、马某某、项某某执行公务的事实。6、人民警察证,证实陈某某为彰武县公安局大德派出所民警的事实。7、彰武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马某某、项某某系彰武县公安局辅警的事实。8、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鉴定第20号伤残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马某某之伤情构成轻微伤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于1970年3月27日出生的事实。10、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马某某报警及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寇虹霞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刘 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