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刑执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肖启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启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衡中法刑执字第2029号罪犯肖启林,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作出(2011)蒸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肖启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二万一千七百五十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于2014年9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启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能吃苦耐劳,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劳动积极分子。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小功、表扬各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肖启林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启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慧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 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