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洪丽与刘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西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027号原告王洪丽。委托代理人祝进同,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西青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青远路16-B-2。负责人XX,总经理。原告王洪丽与被告刘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西青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洪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丽之委托代理人祝进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丽诉称,2014年3月30日5时20分,王XX驾驶原告所有的小轿车在津南大道与邢XX驾驶的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认定,邢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责任。邢XX为被告刘新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9688元、存车费120元、车损评估费5400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21000元、垫付医疗费1271.9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新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新、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洪丽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4、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09688元。5、存车费发票4张,金额为120元。6、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为800元。7、车损评估费发票6张,金额为5400元。8、拆解费发票3张,金额为21000元。9、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1张,证明原告雇佣的司机王XX的伤情。10、门诊病历手册1册,证明原告雇佣的司机治疗情况。11、医疗费票据3张,数额为1271.9元。12、原告雇佣司机王XX的驾驶证、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XX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刘新、保险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亦未能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均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30日5时20分,案外人邢XX驾驶车牌号为冀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南左转津南大道,行至津南大道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案外人王XX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邢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雇佣的司机王XX因事故受伤,原告为王XX垫付医疗费1271.90元。另查,案外人王XX驾驶鲁H×××××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洪丽,王XX为王洪丽雇佣的司机;案外人邢XX驾驶的驾驶冀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新,该车系被告刘新从案外人安素艳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邢XX系被告刘新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新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本院认为,邢XX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邢XX系被告刘新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新承担。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9688元、存车费120元、车损评估费5400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21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司机王XX垫付的医疗费1271.9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该费用亦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23827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271.9元(医疗费)、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车辆损失)。不足部分2350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刘新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235008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38279.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应由被告刘新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新、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西青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王洪丽各项损失238279.9元。二、被告刘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被告刘新承担。此款原告王洪丽已预交,被告刘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王洪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