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胡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胡萍。被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红霞。原告吴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萍、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15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本案诉讼标的涉及原、被告及婚生女胡琼尹的家庭共有财产,在明确家庭成员份额的前提下方可审理本案。原、被告婚生女胡琼尹另案起诉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本院予以受理,因本案须以前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7月8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因案件事实的变化变更诉讼请求,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2014年10月27日,本院对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胡某乙。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在慈溪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由原告负责抚养,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居住的位于慈溪市横河镇相士地的房屋被拆迁。2011年7月13日,被告与慈溪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确定原、被告家庭可安置人口为四人,分别为原告、被告、胡某乙及一虚拟人口,确定可安置面积为320平方米,其中选择货币安置为1265963元,160平方米选择调产安置。2012年8月22日,被告共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1456209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46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68104.50元;依法确认被告名下可安置的160平方米房屋指标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诉讼期间,原告以被告放弃调产安置并获1139713元拆迁补偿款差额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550471元。被告胡某甲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系被告父母建造,产权亦归被告父母所有,原告没有取得补偿款的资格;被拆迁的房屋系被告父母对被告个人的赠与,故原告无权享有房屋被拆迁后所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原告已从被告处获得补偿款60多万元,其中20万元系对小孩的抚养费,46万元包括了原告可获得的个人安置面积指标的补偿款;原告提供的安置补偿协议不足以证明被拆迁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房屋产权证来确认该房屋的所有人。被告已向法院提供了被拆房屋的相关审批表,可证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父母,且该房屋在原、被告婚前就已建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共有的房屋拆迁及安置情况;a2.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一份,证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领取1456209元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事实;a3.(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51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离婚,双方未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a4.户口簿一份,证明胡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女的事实;a5.独生子女证一份,证明胡某乙系原、被告独生女,房屋拆迁时可增加一个虚拟人口的事实;a6.(2014)甬慈民初字第9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所得的2595922元拆迁安置补偿款系原告、被告及胡某乙的家庭共有财产,其中胡某乙可得57498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被告胡某甲无异议;对证据a6,被告胡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胡某甲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1996年3月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表一份,证明1996年被告、被告父母及被告姐姐共同申请建造三间二层楼房,该房屋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b2.2002年10月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及被告父母、被告祖母共同建造两层二间楼房,该房屋亦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对被告胡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审批表项下的房屋虽于2002年10月获批,但实际于2011年上半年即在原、被告婚后建造。审理期间,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慈溪市城南区块综合改造横河动迁指挥部调取了相关证据及笔录,具体内容为:c1.1996年3月19日的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表一份,证明胡坤生(被告胡某甲父亲)于1996年3月19日申请并经过慈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相士地村马蹄漕建造了二层楼房三间,当时的家庭共同成员是户主胡坤生、妻子王美芬,女儿胡红央、儿子胡某甲;c2.2002年10月份的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2002年审批的时候,户主王彩琴、成员胡坤生、王根先、胡某甲,内容是拆平建楼,平房二间拆除,建二层楼房两间。经核实,该份审批表中的王根先即第一份审批表中的王美芬;c3.家庭分户析产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23日,胡坤生、王根先夫妻将自己的两套房子进行了分户析产,具体是胡坤生、王根先夫妻分得二间二层楼,儿子胡某甲分得二层楼房三间及平房,分别由胡坤生、王根先、胡某甲、胡红霞签名确认,并由相士地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c4.胡某甲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申请书、承诺书及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胡某甲与拆迁办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425的补偿协议作废,胡某甲申请选择货币补偿全部安置面积320㎡,放弃调产安置,并承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c5.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4月17日下午向城南区块综合改造横河动迁指挥部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胡某乙名下的拆迁安置面积为80㎡,拆迁协议补偿项目中,除第2、5项与拆迁可安置面积相关外,其余项目均基于原拆迁房屋,与安置面积无关,第5项的增加比例为5%;2013年12月4日,本院向慈溪民生村镇银行古塘支行、宁波慈溪合作银行调取了相关交易凭证,证明房屋拆迁公司补发给胡某甲的1139713元已经由胡某甲全部提取。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胡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女,名胡某乙。原、被告经本院调解于2013年8月21日离婚,约定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抚养费自理。1996年3月19日,被告胡某甲父亲胡坤生在横河镇相士地马蹄漕审批建造了二层楼房三间,当时的家庭共同成员是户主胡坤生、妻子王美芬,女儿胡红央、儿子胡某甲。2002年10月份,户主王彩琴经审批,被准许拆平建楼,拆除平房二间,建二层楼房二间,当时的家庭成员为胡坤生、王根先、胡某甲。经核实,该份审批表中的王根先即胡坤生妻子王美芬。被批准后,该审批表项下的房屋并未建造,实际于2011年建成。2012年4月23日,胡坤生、王根先夫妻将两套房子进行了分户析产,具体为胡坤生、王根先夫妻分得二间二层楼房,被告胡某甲分得二层楼房三间及平房。2012年,慈溪市横河镇相士地村进行房屋拆迁。2012年7月13日,被告胡某甲与拆迁办签订补偿协议,确定被告家庭的安置人口为4人(原告、被告、胡某乙及1个虚拟人口)、可安置面积为320㎡,其中选择货币安置为1265963元,160㎡选择调产安置。2012年8月22日,被告胡某甲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1456209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胡某甲出具申请书、承诺书,重新与拆迁办签订补偿协议,选择货币补偿全部安置面积320㎡,放弃调产安置,并承诺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013年12月4日,房屋拆迁公司补发给胡某甲拆迁安置补偿款1139713元。2014年1月10日,胡某乙以吴某、胡某甲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对拆迁安置补偿款进行分割。后本院依法作出(2014)甬慈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确认胡某乙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款金额为574980元,并判决由胡某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胡某乙。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8日住宅用房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2595922元拆迁安置补偿款原系原告、被告、胡某乙的家庭共有财产,现原、被告已离婚,胡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甬慈民初字第94号生效民事判决,胡某乙可得拆迁安置补偿款574980元,故其余拆迁安置补偿款2020942(2595922-574980)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分割,故原告可得2020942元中的一半即1010471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46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55047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拆迁安置补偿款5504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机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斌审 判 员  朱 岚人民陪审员  金冠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龚卓一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