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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一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岳本军与古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本军,古金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1188号原告:岳本军,汉族。被告:古金光,成年,汉族。原告岳本军(下称原告)与被告古金光(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装修房屋,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同日,原告将现金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岳本军现金¥5000.00元”,后该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因装修房屋短缺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5000元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未载明利息的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何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金光偿还原告岳本军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古金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薄新娜人民陪审员  毛力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霖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