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田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田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田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月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用其身份证登记入住的田林县乐里镇欣欣宾馆402号房内,容留王大宁、黄焙、杨小妹、农建锟等四人吸食海洛因和冰毒毒品,于当天11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7月14日上午,其在其登记入住的田林县乐里镇欣欣宾馆402号房内,容留王大宁、黄焙、杨小妹、农建锟等四人吸食海洛因和冰毒毒品,于当天11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用其身份证登记入住的田林县乐里镇欣欣宾馆402号房内,容留王大宁、黄焙、杨小妹、农建锟等四人吸食海洛因和冰毒毒品,于当天11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大宁、黄焙、杨小妹、农建锟、黄飞、雷棕显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入住宾馆登记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蒙志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金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