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商辖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江苏名和集团荣和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名和集团荣和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镇商辖终字第00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华辉西湖上城17#楼。法定代表人陈祥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名和集团荣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张庄村五组。法定代表人潘朝晖,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名和集团荣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建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商辖初字第00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原告荣和建材公司与被告华辉房地产公司签订宿迁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双方于江苏名和集团有限公司内签订本合同,如发生争议通过合同签订地法院进行解决处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江苏名和集团有限公司内,并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协议合法、明确,应认定有效。因江苏名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镇江市润州区润州工业园区(五州山茶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荣和建材公司诉至本院并无不当。华辉房地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华辉房地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华辉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通过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处理,也约定合同签订地在江苏名和集团有限公司内。而合同中的“江苏名和集团有限公司内”就是指该公司在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张庄村五组的办公地点,且上诉人从未到过江苏名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即镇江市润州区润州工业园区(五州山茶场内),故本案依法应移送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事实除同一审事实外,另查明,江苏名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镇江市润州区润州工业园区(五州山茶场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中载明本合同在江苏名和集团有限公司内订立,上诉人称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的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张庄村五组,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通过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处理,该管辖约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法有效。江苏名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镇江市润州区润州工业园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伍龙审判员 章晓东审判员 冷德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覃嘉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