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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一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于寿成与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寿成,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133号原告:于寿成,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许枫,住吉林市。被告:李君,职业不详,住吉林市。原告于寿成与被告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寿成的委托代理人许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寿成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因其所做工程发生拖欠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3,750.00元,被告同时承诺其中5.5万元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息,该借款将于2014年5月末前连本带利全额还款,并出欠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3,750.00元;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8,7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于寿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3,750.00元。本院对于寿成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李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于寿成举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29日,李君为于寿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向于寿成借到人民币113,750.00元,现已全部收到。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计息本金按5.5万元),到2014年5月末前将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李君未能返还借款,于寿成告诉来院。本院认为,于寿成持李君出具的借条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李君未到庭做出否认意思表示,对于寿成此主张应予认定。于寿成向李君提供了借款,李君应当依照约定向于寿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于寿成请求返还借款本金113,7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于寿成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付,但按通常理解及于寿成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利息,于寿成此诉请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于寿成借款人民币113,750.00元;二、被告李君支付原告于寿成借款本金5.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被告李君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00元由被告李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于寿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王金凤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