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峰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峰灵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法定代表人:郭崇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志强,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荣,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峰灵,男,1964年2月29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苏双柱,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峰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运终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25日,崇喜公司与临猗县孙吉镇王显庄村委会就黄河农场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3#、5#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崇喜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李峰灵,双方于2012年5月3日签订了《临猗县孙吉镇王显庄新村1#、2#、3#、4#、5#、6#楼施工联营协议书》,该协议对承包方式、工程变更及材料涨价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由于王显庄新村项目的工程量与签订原协议时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李峰灵施工成本大大增加,双方经过充分协商,于同年12月3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崇喜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按期全额支付工程款,迫使工程于2012年11月8日停工。2013年3月24日,经临猗县孙吉镇人民政府协调,双方及王显庄村委会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李峰灵的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为4830平方米,李峰灵剩余的材料及临建、办公用品折价共计167575元,计入李峰灵结算总价中。2012年5月26日、5月30日,崇喜公司将《关于1#、6#楼西侧素土夯填单价的报告》及《关于5#楼灰土挤密桩与强夯差价的报告》、《关于3#楼灰土挤密桩与强夯差价的报告》上报王显庄村委会、运城市德厚监理公司,就1#、6#楼西侧素土夯填工程款118644.51元及3#、5#楼灰土挤密桩与强夯差价667732元请审核批准。李峰灵在3#、5#楼施工过程中使用C20混凝土为942立方米、C30混凝土540立方米,根据两种混凝土对水泥品种及强度等级要求、每立方米混凝土水泥用量及由运城市建筑经济定额管理站、运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主办的运城工程造价信息中水泥单价与双方签订的《临猗县孙吉镇王显庄新村1#、2#、3#、4#、5#、6#楼施工联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的价格之间的差价,李峰灵的水泥差价款为47348.1元。另查明,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10月29日,运城经济开发区鑫汇建材经销部按照与崇喜公司王显庄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分8次供应崇喜公司王显庄项目部钢材200.479吨,共计价款人民币762305元,李峰灵也认可钢材全部用于自己承包的工程。崇喜公司临猗县孙吉镇王显庄移民新村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白建成陆续支付李峰灵3#、5#楼工程款382164元;通过临猗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支付工人工资264630元,其中多支付宋高明泥工班9450元;王显庄村委会代付李峰灵管理人员工资275600元;白建成代李峰灵偿还吕红斌吊车费用2500元。李峰灵的对外债务共计1009417元,经过与崇喜公司临猗县孙吉镇王显庄移民新村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白建成协商,并经各债权人同意,上述债务由崇喜公司承担,李峰灵同意从崇喜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中扣减。原审法院认为:崇喜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李峰灵,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崇喜公司虽对已被其全部接收的李峰灵实际建设施工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未递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李峰灵请求崇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全部价款,该院予以支持。李峰灵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为4830平方米,崇喜公司对此无异议,按照双方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进度款按70%支付,即主体按650元、装修按232元支付”的规定,工程主体结算单价每平方米应为650÷70%=928.57元,故崇喜公司应支付李峰灵主体工程款为4830x928.57=4484993元。李峰灵主张的1#、6#楼西侧素土夯填及3#、5#楼灰土挤密桩与强夯差价的工程变更追加款共计786376元,因崇喜公司已分别于2012年5月26日、5月30日将《关于1#、6#楼西侧素土夯填单价的报告》及《关于5号楼灰土挤密桩与强夯差价的报告》、《关于3号楼灰土挤密桩与强夯差价的报告》上报王显庄村委会、运城市德厚监理公司,能够证明崇喜公司已同意并认可李峰灵的工程变更追加款项。根据崇喜公司与李峰灵签订的《临猗县孙吉镇王显庄新村1#、2#、3#、4#、5#、6#楼施工联营协议书》第八条“如有工程变更,变更后增加的费用全归乙方,甲方不提取管理费。变更工程如有单价,则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单价执行,如无单价则由乙方分析并报批后的单价执行”的规定,李峰灵要求崇喜公司支付工程变更追加款787636元,该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2013年3月2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李峰灵主张崇喜公司支付其剩余材料、临建及办公用品折价计167575元,该院予以支持。李峰灵递交的证据12、13、14及证据35,可以相互印证其施工时实际购买水泥价格与签订协议时水泥价格之间的差价乘以水泥用量总计为47348.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临猗县孙吉镇王显庄新村1#、2#、3#、4#、5#、6#楼施工联营协议书》第九条“如遇材料涨价(与一季度材料价格相比),则要按完成实际工程量补差价。材料用量执行定额标准,材料价格执行地方职能部门发布的材料价格。一季度材料价格为:水泥260元/吨……”的规定,崇喜公司应支付李峰灵水泥差价47348.1元。综上,崇喜公司应支付李峰灵工程款共计5486292.1元。崇喜公司临猗县孙吉镇王显庄移民新村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白建成陆续支付李峰灵3#、5#楼工程款382164元;王显庄村委会代付李峰灵管理人员工资275600元;李峰灵的对外债务共计1009417元,经过与崇喜公司临猗县孙吉镇王显庄新村移民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白建成协商,并经各债权人同意,上述债务由崇喜公司承担,李峰灵同意从崇喜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中扣减;白建成代李峰灵偿还吕红斌吊车费用2500元,上述各项共计1669681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崇喜公司临猗县孙吉镇王显庄新村移民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白建成通过临猗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支付工人工资264630元,多支付宋高鸣泥工班9450元的工资发放表中无李峰灵及其管理人员签字,多支付的工资应由崇喜公司承担,实应扣减255180元。李峰灵认可崇喜公司与运城经济开发区鑫汇建材经销部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中的钢材200.479吨,共计价款人民币762305元,用于自己承包的工程,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崇喜公司就上述钢材多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是由于其未按期支付运城经济开发区鑫汇建材经销部钢材款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应扣减工程款共计2687166元。崇喜公司应支付李峰灵工程款5486292.1元,扣减工程款2687166元,实际应支付工程款2799126.1元。李峰灵要求崇喜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之日即2013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崇喜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李峰灵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峰灵要求崇喜公司支付其管理人员工资、停工等其他各项损失,因李峰灵自己也存在过错且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李峰灵工程款2799126.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峰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90元,由李峰灵负担7667元,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23元。崇喜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工程款548万余元,缺乏事实依据。第一、448万元价款计价方式不当--原判按每平方米928.57元做为计价依据缺乏证据支持。L.白建成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能做为计价依据。白建成做为工地负责人,无签订《补充协议》的授权,其所签订的所谓《补充协议》,不应做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2年5月3日签订的《临猗县孙吉镇王显庄新村1#、2#、3#、4#、5#、6#施工联营协议书》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完成承包范围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水电暖配套安装及室内室外装修等全部工程,但被上诉人完成的4830平方米工程,仅为基础、主体砌砖、混凝上浇注,未达主体完工的标准,原判按主体部分价款,结算工程款,显属多计工程项目。《补充协议》的前提是施工成本增加,原判既按补充协议的标准计价,又在分项计价时按市场价格变化调整工程款,显属双重调整价款。2.工程尚未完工,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未经有关部门检验,原判按质量合格计算工程款,缺乏证据支持。3.上诉人直接支付了材料价款、工人工资、机械费用等前提下,被上诉人不能按约定时间施工,属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判计算价款时未考虑这一因素。第二、原判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变更追加款786376元缺乏证据。1.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西侧素土夯填设计方案的报告》、《砖窑处理方案的报告》以上两份证据仅仅就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未进行价格的确认。一审判决中依据《施工联营协议书》第八条的规定“变更工程如有单价,则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单价执行,如无单价则有乙方分析并报批后的单价执行”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报告并无监理确认,也无上诉人确认。原判根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计算方法进行确认,显然缺乏事实依据。2.2012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与灰土挤密桩施工人柴志轩签订协议,结算灰土挤密桩施工款仅为37万余元,原判判决增加工程款就达78万余元,显然违背了有关事实。第三、水泥差价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施工联营协议书》第九条规定“如遇材料涨价,则要按完成实际工程量补差价”,其前提是由于“材料涨价”,而被上诉人所要求的水泥差价并非由于原材料涨价而导致的,是由于其在水泥经销商进行赊欠水泥款导致的水泥差价,且其预定的水泥价格明显高于双方约定以及当时普遍的市场价格。因此,该笔水泥差价并不应当由上诉人进行支付。第四、工程价款计算应以司法审价结论做为依据。被上诉人仅简单以无权委托人签署的《补充协议》为依据,进行简单化的计价,是造成错误计价的根本原因。(二)原判认定应减扣的工程款为268万元,遗漏62万余元。1.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3)运盐民初宇第9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钢材款资金占用费30万元应当扣减。根据合同约定,施工由被上诉人包工包料,施工达到正负零后,上诉人才开始付款,以后按月进度付款项;而钢材施工中随时购买的材料,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向供应商付款,造成资金占用费支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判认定支付资金占用费是上诉人“未按期支付”钢材款造成的,与事实不符。盐湖法院调解书确认的付款责任人并非上诉人,上诉人仅承担连带责任;执行中,由上诉人实际支付108万元,其中含调解书确认的30万元资金占用费。2.灰土挤密桩工程款327379元应予扣减。2012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与灰土挤密桩施工人柴志轩签订协议,结算灰土挤密桩施工款377379元,其中已付6万元由上诉人支付l万,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剩余3l万余元由上诉人代付。原判计算扣减工程款时未进行扣减。(三)原判判决上诉人自2013年3月24日起承担欠款利息,无事实依据。1.双方所签合同并无利息计算的约定;2.2013年3月24日,是临猗县孙吉政府对双方争议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但仅确定了被上诉人施工面积,并未确定计价标准,更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判将该日做为利息计算的起始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判既然认定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即使有利息也是损失范围,按损失处理办法处理。(四)原判其它认定不准之处。1.原判认定“由于被告崇喜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按期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迫使工程于2012年11月8日停工”认定事实错误。工程停工是由于被上诉人不具有工程资质、资金、技术力量严重不足以及管理混乱造成的,并不是由于上诉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2.原判对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存在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未予认定。(五)原判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多次提出要求法院进行司法审价(或评估),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要求做出裁决或告知,违反了法定程序。(六)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而本案中的工程至今未进行交工,更谈不上竣工验收合格,原审法院适用该条做出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2013)运中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峰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工程量,双方没有异议。2.关于工程主体结算的单价。崇喜公司和白建成与李崇喜在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进行了明确约定,主体工程单价是982.57元。崇喜公司认为白建成无此权利变更单价,但白建成根据崇喜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为崇喜公司的代理人,全权负责该项目工程,且联营协议书也由其签署,故该补充协议有效,对崇喜公司主张对工程造价给予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体工程单价及应付李峰灵工程款数额计算正确。3.关于工程质量。李峰灵所完工程单项均验收合格,崇喜公司主张李峰灵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双方的联营协议书虽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支持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4.关于工程变更追加的787636元。崇喜公司2012年5月26日,5月30日的报告都表明崇喜公司认可该变更,故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也正确。5.关于水泥差价的问题。根据《运城工程造价信息》所示的当时的市场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之间确实存在差价,原审法院的认定也正确。6.关于30万元钢材资金占用费。该30万款项是由于崇喜公司未按期支付形成的,应由崇喜公司自行承担。7.关于灰土挤密桩工程款是否扣除的问题。双方对此已协商由崇喜公司支付,对崇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关于工程款的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计算并无不当。9.关于程序问题。崇喜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原审法院多次提出要求司法评估,且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也已基本查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用29193元,由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李永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要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