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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陶瓅坤与被告上海荣典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瓅坤,上海荣典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94号原告陶瓅坤,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长乐路***号。委托代理人杨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荣典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362弄15号902室。法定代表人陈秋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奇艳,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珺,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瓅坤与被告上海荣典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上海荣典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亦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故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决定两案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瓅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被告上海荣典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奇艳、李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瓅坤诉辩称:其于2013年4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设计师、办公室主管。工作内容包括设计图纸,接洽公司客户,管理办公室事务,以及勘察工地等。双方约定原告年薪为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月工资先发放5000元,余款在年末一次性发放。原告入职后,多次催促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总是口头答应,但实际却拖延拒办。因此,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21775.60元;2、被告支付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831.5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333元。同时,对于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同意。被告上海荣典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不需要每天上班,公司也不对原告进行考勤,双方之间系按项目进展情况结算劳务费,并非按月发放定额工资。而且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不得兼职或不在其他单位工作,故基于双方的劳务关系,被告并不存在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补偿金的必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同意。同时,被告因不服仲裁裁决,亦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3年5月9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86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单位网上招聘广告的截屏,证明被告曾在网上发布过广告招聘室内设计师;2、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荣洁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3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的具体工作内容;3、原告工作项目的网页截图,上述工作项目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4、劳动手册和退工单,证明原告在入职被告单位之前也是在设计公司工作,2013年4月3日原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于同年4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5、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公积金缴纳情况表及工资单,证明原告在原单位的缴费及收入情况,由此印证其不可能与被告建立劳务关系;6、2013年10月27日及同年10月28日原告父亲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曾允诺要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仅是双方对缴费基数存有争议,而且被告也明确表示了要求原告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并确认了原告年收入为100000元;7、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3976号裁决书及(2014)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仲裁部门已经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且该裁决已经生效,故亦可印证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网上招聘广告截屏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单位从未发布过上述内容;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聊天内容存在也仅是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有业务上的交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聊天记录系从2013年4月13日起,与原告所述2013年4月9日就已入职也存在出入;对工作项目的网页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网页截图可能是原告非法获得的,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劳动手册及退工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公积金缴纳情况表及工资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谈话录音不予认可;对裁决书及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民事裁定书系认定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并非认可了裁决书的效力。被告为证明其辩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单位员工刘国龙的劳动合同以及经过刘国龙签字确认的员工手册,证明被告单位会与其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并要求员工按规章制度工作,而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所以双方并未签订上述合同。同时,还证明被告单位员工基本工资均系在3000元左右,不可能存在原告所述年薪10万的标准;2、工资表及缴纳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证明被告单位的正式员工每月固定发放工资并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但由于原、被告系劳务关系,所以纳税表和工资表上并无原告名字;3、劳务费结算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劳务费的时间与金额,其并非像劳动关系一样按月按时固定发放;4、刘国龙、韩忠明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刘国龙的劳动合同及其签收的员工手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工资表及缴纳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劳务费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系被告伪造形成,被告在仲裁时已经明确了原告每月收入为5000元,故与上述证据并不相符;对韩忠明的证词认为与本案无关,他并不了解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对刘国龙的证词,认为刘国龙陈述劳动合同是2010年7月签订的,员工手册也是同日签订的,但该手册实际是在2012年12月方才制定,故对其所述不予认可。此外,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演示了其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荣洁微信聊天记录的提取过程。首先,原告打开了手机中的“微信”软件,并在该程序项下找到联系人“荣洁”点击进入,随后手机上显示了与联系人“荣洁”的所有对话内容。其次,原告在“微信”程序中还点击了联系人“荣洁”,显示了该联系人的详细资料,其中通讯号码一栏中显示了该联系人所绑定的手机号码为1381798****。对此,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荣洁表示,上述1381798****的手机号码并非其所使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荣洁系同学关系。原告自称其系于2013年4月9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设计师及办公室主管工作,并与被告约定了年薪为10万元,其中,每月发放5000元,余款在年底一次性发放,工作地点在本市曹杨路362弄15号902室。2013年10月25日之后,由于其提出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签订劳动合同,遭被告拒绝,遂离开了单位。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费用。2014年1月8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397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86元;二、申请人(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由荣洁变更为陈秋麟。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的年薪100000元是否依法有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能否成立;4、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其系于2013年4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同年10月25日离职,期间,与被告建立的系劳动关系。而被告则辩称,原告于2013年4月中旬开始为其单位做项目,至同年10月中旬因找到新的工作而离开,故期间双方系劳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一种兼有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性质、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与一般民法所调整的劳务关系,虽然在本源上均表现为是一种资本购买劳动力的交换关系,但两者无论是在社会关系性质、还是在劳动力支配方式、风险责任承担方式以及生产资料掌握方式上均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其中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劳务雇佣的双方主体之间仅存在经济关系而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和行政隶属关系,故其仅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加以调整。但本案中,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其均确认原告自2013年4月起就已开始为被告单位的业务提供劳动,并持续至同年10月中旬,故由此说明原告向被告所付出的劳动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其次,根据原告举证的其与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荣洁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其所完成的工作内容及相应工作安排都接受着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荣洁的直接管理与约束,故双方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再次,根据原告自述,其在向被告提供劳动之后,被告所支付的劳动报酬也系按月固定发放,这说明原、被告之间在经济上也存在着一定的从属关系;同时,此种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亦意味着原告提供劳动的工作成果能否最终得以实现,相应风险并非由劳动者承担,而系由用人单位负担,故此亦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绝非简单的经济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建立的系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本院根据其庭审所述,确认系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对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支付的报酬系根据原告完成的设计项目的具体情况进行结算,而非每月固定发放,虽提供了劳务费结算单予以证明,但因该结算单仅系被告单方所制作,其上并未载有原告的签收记录,故本院对此难予采信,本院采纳原告所述。对被告另称,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所绑定的手机号码并非其所使用,但根据其提供的证人刘国龙的证言,证人已确认13817922811号码的手机确系荣洁所用,故本院对被告上述另称意见亦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称,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进行后台修改,故其对该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其在入职被告单位之初,曾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荣洁口头约定,每年年薪为100000元,被告每月先行支付5000元,余款在年底一次性支付,故现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资差额,依法有据。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对其上述所称,虽向本院提供了其父亲于2013年10月27日及同年10月28日与荣洁的两次谈话录音加以证明,但其中2013年10月27日的录音中并未涉及有原告工资的内容,而2013年10月28日的录音中虽有涉及,但因该录音内容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对此真实性也予以了否认,故本院难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每年年薪为10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上述标准支付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21775.6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现根据本院上述所作认定及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自2013年4月9日起已建立有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却并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称其于2013年10月25日以此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现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及其每月5000元的收入计算,经济补偿金金额应为5000元。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本案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却并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0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至于具体金额,本院按5000元/月标准计算,应为27608.70元。对原告诉称,双倍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年薪100000元除以12个月计算,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荣典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瓅坤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上海荣典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瓅坤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7608.70元;三、对原告陶瓅坤以及被告上海荣典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友明代理审判员  侯 钧人民陪审员  王 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玮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