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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96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田远征与李俊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远征,王树祥,李俊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9655号原告田远征,男,1969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国柱,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祥,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被告李俊利,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原告田远征与被告王树祥、李俊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丽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安永强与郝建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祥、李俊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远征起诉称:2012年11月29日,王树祥向田远征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5%,三个月还清,李俊利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3年3月27日,王树祥又向田远征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5%,一个月还清,仍由李俊利担保,王树祥并承诺以其房屋作抵押。两笔款项均于借条出具当天在田远征家里通过现金交付。后两笔款项到期,王树祥和李俊利均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田远征诉至法院,要求王树祥和李俊利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235000元(按月息5%计算,其中10万元的借款从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5万元的借款从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款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树祥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俊利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田远征与王树祥系朋友关系,双方通过李俊利相识。2012年11月29日,王树祥向田远征出具借条,写明:今向田远征借人民币10万元整,于三个月归还。王树祥作为借款人、李俊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3月27日,王树祥再次向田远征出具借条,写明:因生意需要,本人王树祥由李俊利担保向田远征借人民币25万元整,一个月还清。如若未能归还,本人愿以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本人的住房出卖归还田远征。若违反以上承诺,本人承认为诈骗,愿承担一切责任。王树祥作为借款人、李俊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田远征按照约定提供了上述款项,王树祥、李俊利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田远征提交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树祥向田远征出具了两份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田远征作为出借人提供了借款,王树祥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王树祥未还款,田远征要求王树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树祥承诺以房屋出卖归还借款,但未明确表示以该房屋作抵押,且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该承诺不具有抵押担保的效力。李俊利作为担保人在两借条上签字,即与王树祥之间成立担保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俊利应对王树祥所欠田远征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田远征要求李俊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偿还数额。田远征称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5%,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田远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仅对逾期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王树祥、李俊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田远征偿还借款三十五万元及利息(其中,十万元本金的利息自二O一三年三月一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十五万元本金的利息自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俊利对被告田远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俊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树祥追偿;四、驳回原告田远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树祥、李俊利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英人民陪审员  安永强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