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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名山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名山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汪某某,女,生于1970年2月20日,汉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舒昌均,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男,生于1968年3月11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舒昌均、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199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0月23日在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6月19日生育女儿郑���乙,现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爱好不一,互不交流,被告有错不改,也不听原告劝说,双方经常吵嘴打架。2001年正月,双方协商说一起到新疆打工,后来因家务活无人做,被告一人去新疆打工,打工10个多月,被告才给原告寄400元回家,完全不够家里开支。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家人经常胡说八道,无端猜疑原告,导致家庭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多次含着眼泪回娘家,逼迫原告四处打工为生,夫妻分居已快满13年了。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联系。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性格各异,被告我行我素,互不尽夫妻义务长达十三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贵院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分得份额自愿赠与女儿郑江雪。原告汪某某在举��期限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2013)名山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郑某甲辩称:原、被告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同年10月23日在车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因原告性格个性较强,为了维持家庭圆满,被告一直迁就忍让。2001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回来双方就没有一起生活,分居了13年。被告到新疆打工挣回来的钱都是用于家庭开支了的,2001年底原告也出去打工。原告在外面与他人同居生了三个小孩,被告回来规劝原告,原告也不听劝。原告走了这么多年,女儿8岁就丢给被告,女儿的教育费和生活都是被告负担,感情破裂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如果离婚,原告要支付子女抚养费10万元。分居期间因灾后重建,被告在2013年将旧房拆后修建了一楼一底的房屋二间。被告郑某甲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其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及生效判决书,来源合法、真实客观,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0月23日在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6月19日生育女儿郑某乙,现已成年且独立生活。自2001年底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弃家外出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往来。现夫妻分居已近十三年。被告因地震受灾后于2013年修建了一楼一底的房屋二间。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均认为无和���可能,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0万元,终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之间尚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他人同居生活十三年且生育三个子女,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矛盾也未能得到缓解。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夫妻无和好可能,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汪某某请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理由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份额赠与女儿郑某乙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一楼一底的房屋二间归被告郑某甲及郑某乙所有。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子女已成年,其主张本院不��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一楼一底的房屋二间归被告郑某甲及郑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崇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德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