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辖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马春明与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马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辖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法定代表人申孝忠,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明。上诉人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1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虚假陈述行为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前置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应受理。即使该案可以受理,也应将该案移送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对该案不予受理或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即使认为可以受理,也应将该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马春明作为投资人,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生效处罚决定,以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在证券市场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鉴于涉案处罚决定书中载明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未披露对外担保事项和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违法事实,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山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证券虚假陈述引发的赔偿纠纷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翎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