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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一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余曦东与毕昌辉、董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曦东,毕昌辉,董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一初字第01458号原告:余曦东(曾用名余旭东),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毕昌辉,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董红英,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毕昌辉之妻。原告余曦东诉被告毕昌辉、被告董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昌辉、董红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曦东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毕昌辉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年息为14%。同年9月18日,被告还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余款及利息,现被告下欠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12256元,合计71225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毕昌辉、被告董红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9日,被告毕昌辉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余旭东借款900000元,约定“一年限期,年息14%”,同日,原告之妻章平根将此款汇给被告。2013年9月18日,被告毕昌辉通过银行还款300000元。两被告对于余款600000元未予归还。2014年6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12256元,合计712256元。同时查明,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9月18日,借款900000元的利息为46550元,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600000元的利息为65780元,按约定年利率14%计算。审理中,本院公告送达了两被告的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毕昌辉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余曦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毕昌辉与被告董红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董红英与被告毕昌辉依法共同清偿债务。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余曦东要求被告毕昌辉、被告董红英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年息14%”的利率标准及112256元的借款利息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112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毕昌辉、被告董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余曦东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12256元,合计712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3元,由被告毕昌辉、被告董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忠审 判 员  杨 荣人民陪审员  胡 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