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周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陈和伢与尹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伢,尹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周民初字第564号原告陈和伢。委托代理人王伟(受陈和伢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裴伯平(受陈和伢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良华,、住宜兴周铁镇东湖村夏泽10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镇人民北路62号。法定代表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王晴(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祎(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和伢与被告尹良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伢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尹良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和伢诉称:2013年4月11日5时45分左右,尹良华驾驶苏02D20**的变型拖拉机,沿宜兴市X305线西往东行驶到4.2公里周铁镇老屺分公路路口,与陈和伢驾驶的皖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和伢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尹良华和保险公司赔偿317340.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核实认定。事故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尹良华辩称:陈和伢是突然在他车前转弯,造成他避让不及撞上去的,他没有责任。事故后其支付了138000元,其中包括紫金公司的救助基金29758.15元,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第三人紫金公司诉称:要求陈和伢在事故赔偿款中优先偿还其垫付的29758.15元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5时45分左右,尹良华驾驶苏02D20**的变型拖拉机,沿宜兴市X305线西往东行驶到4.2公里周铁镇老屺分公路路口,与陈和伢驾驶的皖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和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9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2520121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两车事发时动态,故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事发时,尹良华驾驶的苏02D20**的变型拖拉机超重4340千克。2014年5月12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锡精卫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3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和伢2013年4月11日交通事故受伤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人格改变)”,与本次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2014年6月23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4)临鉴字第1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和伢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左眼盲目5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左眼上睑重度下垂评定为九级伤残,左眼球外斜视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已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自受伤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住院期为宜。陈和伢支付鉴定费7951元。事故后尹良华支付了98241.85元,紫金保险支付了道路救助基金29758.15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另查明:陈和伢与妻子陈五花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一直租住在宜兴市宜城街道西木新村162号徐盘华的房屋里。又查明:苏02D20**的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尹良华,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2日二十四日止。审理中,陈和伢主张损失为医药费200447.75元(其中包括紫金公司垫付的2975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18元/天=1800元,营养费100天×18元/天=1800元,护理费120天×60元/天=7200元,误工费36650元/年÷365天×437天=43879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30%+4%+3%+2%+2%)=2668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951元。保险公司和尹良华认为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期限由法院依法核实,标准无异议,误工期限由法院依法核实,标准认可1480元/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附加系数由法院核实,精神抚慰金应该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其他无异议。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院至交警部门依法调取了相关的笔录和照片,并由当事人双方进行质证。尹良华在笔录中陈述2013年4月11日5时45分左右,天已亮,晴天,他驾驶苏02D20**的变型拖拉机,沿宜兴市X305线西往东行驶到4.2公里周铁镇老屺分公路路口,他驾驶的车辆在中心线右侧的机动车道中间行驶,车速40-50公里/小时,突然一辆三轮摩托车从他车左侧超越他车2-3米后立即右转弯,他还没来得及反应,他的车辆的左前灯处撞上三轮摩托车尾部,三轮摩托车往左侧翻,趟到路口南面,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躺在摩托车旁边,没有戴头盔,他立即靠右边停车,看人受伤立即报的110。陈和伢在笔录中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法回忆。陈和伢认为尹良华应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尹良华认为不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证明、护工费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租赁协议、居委证明、银行存款记录、道路救助基金申请凭证和支付凭证、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及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苏02D20**的变型拖拉机承保交强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车辆造成陈和伢的损害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虽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是根据当事人的事故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综合分析,尹良华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直行中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其存在过错,陈和伢驾驶摩托三轮车在超车转弯时操作不当,且在驾驶时未戴安全头盔,造成自身头部严重受伤,应减轻尹良华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尹良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陈和伢主张的各项损失:1、根据医疗票据,医药费应为200464.48元(其中白蛋白3900元虽无正规发票,但属于抢救中使用的药物,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天×18元/天=1800元;3、营养费为100天×18元/天=1800元;4、护理费为120天×60元/天=7200元;5、误工费以宜兴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480元/年÷30天×437天=21558.7元;6、根据陈和伢居住城镇的事实,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32538元/年×20年×(30%+4%+3%+2%+2%)=26681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2000元计算为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8、合理发生的交通费用应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513134.7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经支付),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110000元。陈和伢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为393134.78元,由尹良华按照责40%赔偿157253.91元。故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事故后尹良华支付陈和伢98241.85元,故尹良华还应支付陈和伢59012.06元。紫金公司支付的29758.15元道路救助基金款项应在陈和伢获得的赔偿款中优先予以返还。陈和伢支付鉴定费7951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和伢110000元。二、尹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和伢59012.06元。三、陈和伢于取得赔偿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紫金公司29758.15元。四、驳回陈和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尹良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93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986元,鉴定费7951元),由陈和伢负担893元,保险公司负担4031元,尹良华负担5013元。保险公司和尹良华负担部分已由陈和伢垫付,保险公司和尹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陈和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邢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人民陪审员 史效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晨本院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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