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终字第018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潘洪贤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河东村第二村民小组、丰宁满族自治县源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洪贤,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河东村第二村民小组,丰宁满族自治县源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01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洪贤。委托代理人张宇。(系上诉人之子)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河东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刘军。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源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凤志。委托代理人刘汗青。上诉人潘洪贤因与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河东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二村民小组)、丰宁满族自治县源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宏房地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2014)丰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洪贤的委托代理人张宇、陶彦威,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河东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刘军及委托代理人康玉国,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源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汗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原告潘洪贤与第二居民小组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大阁镇河东村二组社员代表扩大会议同意,将由南(四道沟老学校房后和王喜会房后),至北(三组与二组空闲地交界处),由东(老学校东道),至西(橡胶坝防护网)的空闲地租赁于河东村二组村民潘洪贤用于养殖业。”具体事宜协商如下:一、租赁期为20年,年租金伍佰元,付款方式一年一付,付款由2009年8月1日起生效,每一年到期付款;二、如遇到租赁期间,其它任何人开发占地,应由开发商与本人和河东二组共同评估商定;三、如双方违约,后果自负,有张万山等9人签字,按手印或盖章,有河东村委会的公章,在签字后面又加有“自然流水河床中心南北各占8米为河床流域,”各人争议租方负责,租金通过土地主管交付,有“王艳利”签字,协议中无潘洪贤签字,2009年2月11日,就上述该争议地块,原告之子张宇又与第二居民小组签订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大阁镇河东村二组社员代表大会同意对该地块以5800.00元卖给张宇养殖使用,费用上交后协议生效,如双方违约,后果自负。有张万山等九人签字并按手印或盖章,有第一居民小组公章、张宇签字并按手印。2009年2月10日,张宇将5800.00元交到河东村委会,庭审中,原告称两份合同是相互衍接的,是为更长时间租赁该地块,合同签订后便进行施工,进行测绘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并提供贺丰等四人的证言证明其施工情况,提供林密清等四人收条和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投资情况。庭审中被告第二居民小组称,第二居民小组与张宇签订买卖合同后,因村民不同意此款一直未入账,并到国土部门声明该买卖合同无效。2013年9月10日,第二居民小组与源宏房地产签订土地置换楼房协议、第二居民小组以置换楼房形式将包括争议地块在内的土地置换给源宏房地产公司、源宏房地产通过正常途径取得土地使用权,并领取土地使用证。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潘洪贤与第二居民小组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原告潘洪贤之子张宇与第二居民小组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及两份合同是否有关联,原、被告说法不一,须进一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潘洪贤主张投资及可得利益40万元,仅提供贺丰等四人证言用以证明施工情况,提供林密清等四人的收条及证明证明投资情况,被告第二居民小组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故原告潘洪贤主张赔偿投资款及可得利益4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潘洪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原告潘洪贤承担。宣判后,潘洪贤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河东村第二村民小组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对此合同应当予以认定。2009年2月10日,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承包费用58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主张合同作废,要求退款没有证据,且未向上诉人送达任何通知,故合同有效,应当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未同上诉人协商,单方办理占地手续,造成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对于造成争议地块地貌改变,无法进行评估等责任应当由被上诉方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河东村第二村民小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源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上诉人潘洪贤未就要求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河东村第二村民小组、丰宁满族自治县源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虽然上诉人提供了贺丰等四人的证言和林宝清等四人的证明,但该证言和证明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提出赔偿损害失的主张。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00元,由上诉人潘洪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