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江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浪与余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浪,余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刘浪。委托代理人王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民。原告刘浪与被告余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浪的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浪诉称,原告在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经营建材,为金牛区兴洪五金商店业主。2013年6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五金商品(杂丝),有70000元杂丝款未给付。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按照行规收回了相关票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余民未作答辩。原告刘浪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刘浪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余民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期间,被告余民在原告刘浪处购买五金商品(杂丝),2013年9月27日,被告余民向原告刘浪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哥杂丝款70000.00元大写(七万元正)。欠款人:余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达请求目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五金商品,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浪欠款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余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刚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人民陪审员 雷 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查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