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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环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王新太,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鹏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委托代理人王家平,山东九州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博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太,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XXX。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出现外遇且长期不归,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原告考虑到孩子的生活和成长,一再忍让,但是夫妻感情并无任何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另外,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了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大众路-XX-XXX室的房屋,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XXX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大众路-XX-XXX室的房屋(价值30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差价款;另因被告属过错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被告XXX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因婚生女从小由被告父母照顾,且原告需要工作,没有精力抚养照顾婚生女,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教育有利于婚生女的成长,故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系由被告向其父母借款19万元及被告自行出资购买,后原、被告,婚生女XXX及被告父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因此将房屋判归被告有利于社会稳定。若将涉案房屋判归原告,按照原告主张的房屋价值,被告仅同意支付差价款5.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且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子,由其前妻抚养教育。婚后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生育一女XXX。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7日,原告以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威海市大众路-41号-204室的房屋,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现原、被告,婚生女XXX及被告父母均居住在该房屋中。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的价值为30万元。被告主张该房屋系被告出资购买,其中向其父母借款19万元,为此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但并未在本案中主张要求分割债务。双方均主张涉案房屋归己方所有,但均不同意以竞价的方式进行分割,亦均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支付差价款的履行担保。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出轨行为,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向法庭提交录音证据两份,原告陈述该录音证据系原告分别与咢玉莲、XXX通话时录制,但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质证称不能证实对话录音人身份及被告即系负有过错的一方。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录音资料,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虽育有一女,但并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导致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为原则,现婚生女不满两周岁,年龄较小,原告亦不具有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情形,因此由原告直接抚养更为有利,抚养费的数额则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为每月7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关于财产方面,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大众路-XX-XXX室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且相应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原、被告均无其他住房,但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履行担保,考虑双方经济情况及实际需要,本着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差价款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因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并不能直接、清楚地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行为,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二、婚生女XXX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止,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三、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大众路-XX-XXX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差价款15万元;四、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博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