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48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金立与姜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立,姜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民初字第14897号原告杨金立,男。委托代理人孙跃恒,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妍华,女。原告杨金立与被告姜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跃恒、被告姜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杨金立委托代理人孙跃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晓珠、刘玉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跃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金立起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2005年9月,姜妍华以开办“北京爱尔艺迪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艺迪公司)为由向杨金立借款100万元;并于2005年9月25日就此与姜妍华签订《合同书》,约定:杨金立借给姜妍华100万元仅用于成立爱尔艺迪公司,公司成立后,前述100万元债权转化为杨金立在公司的股份,以姜妍华在公司中的分红比例的20%比例分红;并约定如爱尔艺迪公司不能成立并按期合法运转,姜妍华应如数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合同亦约定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等。签约后,杨金立按约将借款100万元付清,但姜妍华虽一直声称其公司已成立并运转,却至今未向杨金立提供其用借款成立公司的相关手续,亦未按约向杨金立支付分红。期间,杨金利多次与姜妍华协商此事,姜妍华最终同意退款还息,并于2009年起,陆续归还了杨金立2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另据杨金立查询,北京市工商局并无名称为“北京爱尔艺迪国际传媒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信息。故杨金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姜妍华返还杨金立借款1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姜妍华负担。被告姜妍华答辩称,不同意杨金立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杨金立主张的100万元是杨金立对北京爱尔益迪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投资,而非借款。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7日,姜妍华(甲方)与杨金立(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一、乙方借给甲方壹佰万元人民币(该款项仅限用于成立北京爱尔艺迪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二、在北京爱尔艺迪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成立后,乙方对甲方壹佰万元的债权转化为乙方在北京爱尔艺迪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股份,以甲方在公司中分红比例的20%的比例分红;三、甲方保证每个月底向乙方通报工作及财政状况,如出现盈利甲方留下10%资金作为公司运转,多出部分及时分红;四、如果北京爱尔艺迪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不能依法成立并按期合法运转,则甲方应按乙方的要求如数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五、乙方已于2005年9月27日将肆拾伍万元汇至甲方;六、双方权利及义务:甲方:1、依约使用乙方的借款;2、保证北京爱尔艺迪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按期注册及其所有的两块LED显示屏的正常运转;3、保证乙方在北京爱尔艺迪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股权;乙方:1、依约将借款汇入甲方账号;2、对北京爱尔艺迪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运转及业务情况,有监督权利;3、对北京爱尔艺迪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财务状况有知情权利。2005年9月26日,杨金立依姜妍华指示向北京巴可利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汇入45万元。2005年9月28日,杨金立之妻许丽飞向姜妍华给付45万元。姜妍华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于同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金立先生交来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0000)”。2005年10月8日,姜妍华向杨金立出具收条,内容为:“今从杨金立先生处收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2005年12月,北京爱尔益迪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益迪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姜妍华,申请注册时拟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姜妍华出资65万元,仇景辉出资35万元。该公司工商档案中包含仇景辉、姜妍华于2005年12月15日向工商局出具的《关于申请登记企业名称中采用外文谐音字号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我们申请的企业名称中采用了外文谐音字号,特作如下说明。谐音字号爱尔益迪,外文原字LED,中文含义发光二极管”。现姜妍华已将其该公司股份转让于张建操,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建操,出资额65万元,另一股东变更为李仙玉,出资额为35万元。另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无北京爱尔艺迪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后姜妍华给付杨金立25万元,对该25万元款项性质,双方各执一词,杨金立主张该25万元为姜妍华支付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姜妍华则主张为其向杨金立给付的公司分红。庭审中,经询,姜妍华表示爱尔益迪公司即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欲成立的“爱尔艺迪公司”;杨金立表示不能确定爱尔益迪公司是否即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欲成立的公司。本院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查明事实,杨金立与姜妍华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义务。双方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如爱尔艺迪公司不能依法成立并按期合法运转,则姜妍华应按杨金立要求如数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爱尔艺迪公司成立后,100万元债权转化为杨金立在爱尔艺迪公司的股份,以姜妍华在公司中分红比例的20%的比例分红。现经查明并无“北京爱尔艺迪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而爱尔益迪公司于2005年12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姜妍华。虽爱尔益迪公司名称与“爱尔艺迪公司”存在一字之差,但根据工商备案资料可知,该公司名称取自“LED”谐音,“爱尔艺迪”与“爱尔益迪”均系“LED”谐音,爱尔益迪公司注册时间又恰在双方签订上述《合同书》后三个月内,该公司应为双方合同书约定所要成立的公司。综上,本院结合查明事实,依法认定爱为双方合同书约定所要成立的公司。综上,本院结合查明事实,依法认定爱尔益迪公司即双方在《合同书》中所约定欲成立的公司。故双方约定的公司已依法成立并合法运转,杨金立向姜妍华给付的100万元性质已非借款。故杨金立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对姜妍华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且杨金立经本院释明未变更案由。故本院依法驳回杨金立的起诉。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金立对被告姜妍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退还原告杨金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