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罗文纪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文纪,男,1977年9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怀仁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潞潞,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文纪不服,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晋市法刑终字第157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城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纪及其辩护人王潞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罗文纪在晋煤集团机关东区13号楼楼下、晋煤集团金驹股份公司电厂门口、北石店镇医院门口等地分多次将9克毒品海洛因以共计1.8万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毛某某。2、2013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罗文纪在晋煤集团机关足球场东侧、晋煤集团机关东区13号楼下、晋煤集团金驹股份公司电厂门口等地分10次将1克毒品海洛因以共计2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3、2013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罗文纪在晋煤集团机关足球场东侧、北石店镇临泽村幼儿园门前、晋煤集团金驹股份公司电厂门口等地分多次将60克毒品海洛因以共计12万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杜某和晋某。4、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罗文纪在晋煤集团机关体育场附近分3次将0.45克毒品海洛因以共计8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任某。2013年11月1日15时许,在晋煤集团王台铺矿足球场南门附近,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侦查人员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罗文纪和吸毒人员杜某抓获,并当场从罗文纪身上查获12小包疑似毒品,缴获200元毒资。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罗文纪身上查获的12包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0.9克。以上,被告人罗文纪以零包贩毒的方式分多次将70.45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多名吸毒人员,侦查人员抓获罗文纪时从其身上查获0.9克海洛因。综上,被告人罗文纪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71.35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文纪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文纪在本次重审时的供述与原一审时的供述基本一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给袁某某、任某毒品的事实以及被抓获当天被查获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其贩卖给毛某某,杜某和晋某毒品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贩卖给毛某某、杜某和晋某的海洛因没有公诉机关认定的那么多,贩卖给毛某某的是0.9克,次数不超过10次;贩卖给杜某和晋某的大约不到20克,价值4万元,次数记不清了。被告人罗文纪当庭认罪,供认自己吸毒有十几年的时间了;所卖海洛因,一小包200元,0.1克左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罗文纪贩卖给毛某某,杜某和晋某的毒品,应当以被告人罗文纪当庭供认的克数认定,公诉机关依照吸毒人员毛某某,杜某和晋某的陈述认定被告人罗文纪贩卖毒品的克数,证据不充分;2、被告人罗文纪被抓获时被查获的0.9克毒品不应计算在罗文纪贩卖毒品的数额之内。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罗文纪为长期吸毒人员。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罗文纪在晋煤集团机关东区13号楼下、晋煤集团金驹股份公司电厂门口、北石店镇医院门口等地,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毛某某,共计6.75克,获款18000元。2、2013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罗文纪在晋煤集团机关足球场东侧、晋煤集团机关东区13号楼下、晋煤集团金驹股份公司电厂门口等地,分10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袁某某,共计1克,获款2000元。3、2013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罗文纪在晋煤集团机关足球场东侧、北石店镇临泽村幼儿园门前、晋煤集团金驹股份公司电厂门口等地,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杜某和晋某,共计45克,获款120000元。4、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罗文纪在晋煤集团机关体育场附近,分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任某,共计0.45克,获款800元。2013年11月1日15时许,在晋煤集团王台铺矿足球场南门附近,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侦查人员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罗文纪和吸毒人员杜某抓获,并当场从罗文纪身上查获12包疑似毒品和200元现金(杜某购买毒品交给罗文纪的钱)。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12包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0.9克。以上,被告人罗文纪以零包贩毒的方式多次将53.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多名吸毒人员,侦查人员抓获罗文纪时从其身上查获0.9克海洛因。综上,被告人罗文纪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54.1克。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1)证人毛某某(又叫“毛毛”)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至6月,其通过电话联系罗文纪购买海洛因自己吸食,每月平均至少30次,每次200元买1包至少0.1克,交易地点主要在罗文纪家楼下、北石店镇医院门口、金驹公司门口等地,其至少花费了18000元。(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至9月,其通过电话联系罗文纪购买海洛因至少10次自己吸食,每次200元买1包0.1克左右,交易地点主要在晋煤集团机关足球场东侧、机关东区13号楼下、电厂门口等地,总计花去2000元。(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其两次与罗文纪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第一次100元买了1包约0.05克,第二次200元买了2包约0.1克;9月买过1次,500元买了5包约0.3克,三次交易地点都是在矿务局体育场。(4)证人晋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杜某很早就认识了,和罗文纪是在戒毒时认识的,其和杜某曾多次在罗文纪处购买海洛因,具体次数记不清了,但记得有四天时间(是在2013年8月到9月间),其和杜某每天都分多次从罗文纪处购买毒品,每天花的钱是2000元至3000元,每天购买的海洛因为1克至1.5克,主要是杜某出资,基本上是电话联系好,其和杜某在晋煤集团体育场附近、金驹公司门口与罗文纪交易,一般是200元1包至少0.1克;听人说杜某买海洛因的钱是其房子抵押贷款的。(5)证人杜某的证言2013年3月至9月,我从罗文纪处多次买毒品,交易的地点主要是在晋煤集团机关足球场东侧、北石店镇临泽村幼儿园门前、晋煤集团电厂门口等地,该期间从罗文纪处购买毒品大约花了12万元左右,平均算下来,罗文纪是按照200元0.1克的价格卖给我。买海洛因的钱是我抵押房子的钱。交易时,大部分都是我和罗文纪在场,有时晋某也在。买的毒品大部分是我独自吸食,有时也分给晋某一点。2013年3月至9月,其中,3月下旬至7月,我的毒瘾不大,共向罗文纪买了至少6克海洛因,花费至少1.2万元;剩余的大概10.8万元,是在8至9月花费的,这期间我毒瘾增加了,一天买好几次,每天都得向罗文纪购买1000至3000元不等的毒品,数量在0.5至1.5克之间,这两个月共向罗文纪购买54克海洛因。2013年8月至9月期间,其中大约八天,我购买的毒品比较多,记得比较清楚,每天都是分多次购买,具体这八天是2013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8月13日左右的一天、8月20日左右的一天、8月22日左右的一天、8月25日左右的一天、8月26日左右的一天、9月2日左右的一天、9月6日左右的一天。其中四天,是我与罗文纪联系买毒品,共花了9000元,买了至少4.4克海洛因;另外四天,是我和晋某通过和罗文纪联系买的毒品,共花1.1万元,买了至少5.4克海洛因。2013年11月1日14点左右,我和罗文纪电话联系要200元的毒品,罗文纪让我在晋煤集团王台铺矿足球场南门口等,随后,我到该地方等罗文纪过来,给了罗文纪200元,罗文纪说货不在身上,去拿货,就在我等罗文纪时,看见公安人员把罗文纪抓了,我就赶紧跑,跑的过程中,也被抓了。2、相关书证、物证照片(1)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该局侦查人员侦破本案并抓获罗文纪,后多方查证,未能查实罗文纪毒品的真实来源。(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1日15时许,该局侦查人员在晋煤集团王台小学附近,将贩卖毒品的罗文纪及吸食毒品人员杜某抓获,当场从罗文纪处查获现金200元及疑似毒品12小包。(3)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文纪的尿检结果为阳性。(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文纪曾被强制戒毒;杜某、毛某某、晋某为吸毒人员。(5)被告人罗文纪与杜某交易毒品时的短信联系内容照片。(6)被告人罗文纪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3、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袁某某、晋某、任某对被告人罗文纪的辨认。4、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涉案查获的12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2包共重0.9克。5、被告人罗文纪在侦查期间的笔录罗文纪在侦查期间多次被讯问时均辩称没卖过毒品。供认认识袁某某、任某、晋某、杜某,不认识毛某某(毛毛)。案发当天从其身上被搜出的海洛因是供自己吸食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罗文纪对证人毛某某、杜某、晋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三人的陈述部分内容不是事实,其卖的毒品实际上没有毛某某、杜某陈述的那么多,卖给毛某某的是0.9克,卖给杜某和晋某的大约不到20克,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罗文纪的辩护人认为毛某某和杜某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贩卖给毛某某、杜某和晋某毒品的克数应以罗文纪当庭供认的克数来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纪在侦查期间多次被讯问时均辩称没有卖过毒品,在案件审理时供认卖给了吸毒人员袁某某、任某、毛某某、杜某和晋某毒品,前后相互矛盾,综合本案证据,应当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的陈述认定罗文纪贩毒的事实。其中,罗文纪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任某海洛因的次数和克数,罗文纪对袁某某、任某的相应陈述无异议,以该二人的相应陈述予以认定;贩卖给吸毒人员毛某某、杜某和晋某海洛因的次数和克数,根据毛某某、杜某的相应陈述(包含晋某的陈述),按照罗文纪被抓时被查获海洛因的情况即12包0.9克平均每包0.075克来计算罗文纪卖给毛某某,杜某和晋某每包海洛因的克数,认定罗文纪分多次卖给毛某某的海洛因数量为6.75克、分多次卖给杜某和晋某的海洛因数量共为45克。罗文纪长期吸毒、以贩养吸,案发当日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在贩卖范围之内。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以上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纪多次向多人贩卖海洛因毒品共计50克以上,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文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文纪的辩护人认为罗文纪贩卖给毛某某、贩卖给杜某和晋某毒品的克数应当以罗文纪当庭供认的克数来认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认为案发当日罗文纪被抓获时被查获的毒品不应计算在罗文纪贩卖毒品的克数之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文纪当庭供认了自己犯罪的基本事实,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文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被告人罗文纪的违法所得141000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文纪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28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芳代理审判员 聂桂芬人民陪审员 牛湖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庆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