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商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林日成、张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林日成,张捷,苏州神州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072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A楼。负责人朱文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扬,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日成。被告张捷。被告苏州神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2号。法定代表人胡红兵。委托代理人黄文俊,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常熟招商银行)诉被告林日成、张捷、苏州神州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及被告苏州神州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日成、张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林日成、张捷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止。同日,被告苏州神州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林日成、张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苏州神州担保有限公司亦未能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日成、张捷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112456.48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林日成、张捷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2万元;3、被告神州公司在《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所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日成、张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神州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律师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暂时没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林日成、张捷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512572002206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提供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35%,即为年利率8.1%,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神州公司签署编号为512572002206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神州公司自愿为被告林日成、张捷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512572002206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担保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2013年3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日成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1%,扣款日为每月的21日,首次扣款日为2013年3月21日。截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林日成、张捷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息)112456.48元。另查明:被告林日成与张捷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为本案纠纷,与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12万元。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逾期账单信息、单项委托代理协议、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常熟招商银行与被告林日成、张捷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神州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林日成、张捷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日成、张捷还款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日成、张捷承担律师费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神州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愿意对被告林日成、张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神州公司对被告林日成、张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州公司认为律师费不应由其负担的主张,与其在担保书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日成、张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日成、张捷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4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112456.48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林日成、张捷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万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由被告林日成、张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苏州神州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日成、张捷在本案中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日成、张捷追偿。案件受理费32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38340元,由被告林日成、张捷负担,被告苏州神州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日成、张捷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吴鹤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包勇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