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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2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曾用名王斌,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封开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封开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肖腾追,���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及辩护人肖腾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莫某在广州市越秀区星和香江商务酒店上班期间,乘被害人a.menshchikova和victoriamenshchikova离开该酒店409房外出之机,以打扫卫生的名义进入该房内,盗窃被害人放在保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38300元、一部iphone5s手机、一台ipad3平板电脑。得手后,被告人莫某携赃逃离现场。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莫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盗窃的金额只有17500元,其没有偷手机和平板电脑。其辩护人同意被告人莫某的上述意见,并认为被告人莫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积极退还赃款,提请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莫某在广州市越秀区星和香江商务酒店上班期间,乘被害人a.menshchikova和victoriamenshchikova离开该酒店409房外出之机,以打扫卫生的名义进入该房内,盗窃得被害人放在保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7500元。得手后,被告人莫某携赃逃离现场,并于当天下午回到老家,将部分赃款人民币16300元交给其母亲植吾英代为保管。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莫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17日,植吾英将莫某交给其代为保管的部分赃款16300元退缴至��安机关。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a.menshchikova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4日12时24分许,其和姐姐victoria.menshchikova离开酒店准备去白马服装商场入货,约17时31分许回到房间发现房间已经给整理过。但房间的保险柜已经被打开了,放在保险柜里面的38300元人民币已经不见了,于是报警。20800元人民币是其的,另外17500元人民币是其姐姐的。保险柜内还放着一部iphone5s和一部ipad3。iphone5s和ipad3放在钱上。2.被害人victoriamenshchikova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4日12时24分许,其和妹妹a.menshchikova离开房间准备去白马服装商场入货,约17时31分许我们回到房间发现房间的保险箱已经被打开了,放在保险箱里面的38300元人民币已经不见了,于是报警。其中17500元人民币是其的,另外的20800元人民币是其妹妹的。被盗的人民币是四捆全新的人民币,号码都是连号的。3.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案发当天13时许,其进入409房搞清洁卫生,当天领班安排了一个叫王斌的新同事让其带着一起做。其带着王斌做过几个房间的清洁卫生工作。经辨认,本案被告人莫某就是王斌。4.证人唐某芳的证言,证实:案发前有3个人进入过409房,其中有一个是实习生王斌(即被告人莫某),王斌是2014年7月2日开始在酒店做实习服务员,于7月4日不辞而别。5.证人杨某淑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当天按规定进过409号房查房,服务员赵纯进去过搞卫生,后来才知道还有一个服务员王斌(即被告人莫某)进去过,其不知道王斌的个人情况。6.证人沈某玉的证言,证实二被害人入住酒店的情况。7.证人植某英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下午,其从农田里回到家时看到了儿子莫某回到了家里。吃完晚饭后,莫某就拿了一些钱给叫其存起来,说以后给他结婚用,其不清楚这些钱是从哪里来的。2014年7月16日下午其收到了莫某被刑事拘留的通知书,就想起了莫某曾给过其一些钱,所以就来派出所提供这一情况并退钱。8.监控录像及说明,证实:被告人莫某于2014年7月4日12时33分进入星和香江商务酒店409房,12时36分离开该房间,12时39分离开该酒店。9.涉案房间409的照片、保险柜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相关情况。10.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侦破莫某涉嫌盗窃一案的经过。1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莫某身上和住所搜查出绿色t恤一件、羊城通学生卡(卡主为余子良)一张、人民币1000元等,莫某签认该1000元现金是其偷的钱;扣押被告人莫某的母亲植吾退交的赃款人民币16300元。12.涉案人员随身携带物品登记清单,证实:被告人莫某被抓时随身携带2442元等财物,被告人莫某表示该款项不是盗窃得来的赃款。13.封开县公安局南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的主体身份情况。14.被告人莫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7月4日赵姐和其是负责四楼的清洁。12时许,赵姐说去吃饭,把一张通用的房卡给了其,让其注意打扫退房的卫生。当时其推着保洁车巡视,当走到409房时,其看到门口挂着—张“请打扫卫生”牌子,于是就用房卡开门进去打扫卫生。其进到房间看到衣柜打开着,衣柜里的保险柜也没锁,里面有两叠人民币现金,好象还有护照,其他还有什么其没印象了。其看到有这么多钱后心动了,就把两叠人民币揣到裤袋中走出了房间,从酒店后门赶紧离开了酒店。这两叠偷来的钱一叠钱是一万,��外一叠钱大概七八千左右,后来其带着偷来的钱回封开县南丰镇。其刚来广州时捡到一张叫做“王斌”的身份证,其是用此人的身份应聘的,其还用“王斌”的身份证在附近的建行网点花了30元办了一张借记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鉴于被告人莫某对盗窃数额的供述一直较为稳定,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本案的盗窃数额是17500元人民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莫某从轻处罚的其他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莫某时,从其身上搜出的2442元人民币并未认定是盗窃得来的赃款,公安机关也未扣押该笔款项,而是由羁押机关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予以保管,公诉机关建议将该笔款项与其他扣押款项一同发还给被害人的建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款项系被告人莫某的私人款项,可用作退赔剩余赃款部分和执行罚金,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衣服等与本案无关物品发还给被告人莫某。根据被告人莫某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将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7300元发还给被害人a.menshchikova和victoriamenshchikova,责令被告人莫某退赔剩余的赃款人民币200元(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莫某代管在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的款项中划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