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53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北京安兴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与安徽和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安兴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安徽和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5384号原告北京安兴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南京开公路东北京矿务局达兴工贸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再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京勇,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乐,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安徽和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旭东路。法定代表人裴和平。原告北京安兴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公司)诉被告安徽和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江冀兴、路娅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京勇、陈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兴公司诉称:2011年3月及同年4月,和平公司向安兴公司订购活动板房,双方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生效后,安兴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活动房均已验收并交付和平公司使用。现和平公司尚欠承揽款232366.9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和平公司给付承揽款232366.90元及利息1633.10元(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2、判令和平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安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买卖合同、验收单、结算单、还款协议。被告和平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举证及审查核实,原告安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安兴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安兴公司与和平公司在2011年3月2日签订活动房买卖合同,约定安兴公司向和平公司提供活动板房,规格为3K×8K×9P+1T,栋数为1栋,面积为301.80平方米,同时约定以实际完工面积结算。双方约定三层活动房单价为300元/平方米,本单价不包括土建及水电安装、吊顶安装等项目的费用,合同总金额90540元。和平公司须于活动房完工验收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安兴公司工程款90540元整,该活动房的安装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通州商务园内。合同同时约定了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2011年3月10日双方对该活动板房进行了验收,确认验收面积为545.1313平方米。2011年3月15日,双方对该合同实际发生的活动房的规格、面积和价格进行结算。结算内容如下:规格为3K×8K×9P+1T的活动房数量为301.80平方米,单价为300元/平方米,价格90540元。规格为3K×6K×6P+1T的活动房面积为145.66平方米,单价为300元/平方米,价格43698元。该合同实际发生合同款为134238元。2011年4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活动房买卖合同,约定安兴公司向和平公司提供活动板房,规格为3K×20K×9P+2T,栋数为1栋,面积为740.60平方米,同时约定以实际完工面积结算。双方约定三层活动房单价为300元/平方米,本单价不包括土建及水电安装、吊顶安装等项目的费用,合同总金额222180元。和平公司须于2011年8月1日之前付清全款给安兴公司222180元整。该活动房的安装地点仍为北京市通州区通州商务园内。合同同时约定了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2011年4月22日双方对该活动板房进行了验收。2011年4月22日,双方对该合同实际发生的活动房的规格、面积和价格进行结算。结算内容如下:规格为3K×20K×9P+2T的活动房面积为741.40平方米,单价为300元/平方米,价格222420元。2013年8月1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内容如下:1、和平公司(甲方)与安兴公司(乙方)签订活动房买卖合同,内蒙古东胜1份,结算金额582487.90元(双方有结算单),北京通州商务园3份,结算金额536796.00元(双方有结算单),总计结算金额1119283.9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壹万玖仟贰佰捌拾叁元玖角)。2、和平公司已付安兴公司活动房款,2011年5月1日支付现金407741.00元,2011年5月25日付支票360276.00元(航空港公司)总计支付安兴公司款项768017.00元,和平公司尚欠安兴公司活动房款351266.90元。3、经双方友好协商,指定制定以下还款协议:(1)2013年8月30日和平公司向安兴公司支付活动房货款30000元;(2)2013年10月31日和平公司向安兴公司支付活动房款150000元;(3)2014年1月10日和平公司向安兴公司支付活动房款171266.90元。4、本还款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除上述款项外,双方无其他任何债务关系。该还款协议签订后,和平公司给付安兴公司承揽款110000元。2014年2月21日至同年2月26日期间,安兴公司将和平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商务园中面积为301平方米的活动房拆走,双方确认被拆走的活动房折价8900元,安兴公司同意在剩余承揽款中扣除此8900元。现和平公司尚欠安兴公司承揽款232366.9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安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和平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安兴公司与和平公司签订的活动房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承揽法律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及和平公司实际付款情况,可以确认和平公司尚欠安兴公司承揽款232366.90元未付,故安兴公司要求和平公司给付承揽款232366.90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2013年8月11日还款协议签订后,和平公司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向安兴公司支付两笔承揽款共计180000元,但和平公司在2013年10月31日前未能向安兴公司支付180000元,故安兴公司以232366.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1633.1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和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安兴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承揽款二十三万二千三百六十六元九角及利息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一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一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安徽和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人民陪审员 路娅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