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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安民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2854号原告胡某甲,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江某甲,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两人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从2007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一直未与他联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答辩,她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胡某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后同居生活,1998年3月10日生育长女胡某丙,1999年8月10日次女胡某乙。2002年10月18日双方自愿在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07年3月外出回娘家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广安市广安区方坪乡官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江某乙、胡某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互不谅解,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07年外出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导致夫妻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江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胡某丙跟随原告胡某甲一起生活,婚生次女胡某乙跟随被告江某甲一起生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惠明人民陪审员  李朝华人民陪审员  秦官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承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经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