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刑二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常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刑二终字第14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绰号大眼睛,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彰武县东六家子镇红星村*组东徐家**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彰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常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月27日夜间,被告人常某某伙同金某某(已判刑)、小龙(姓名不详、在逃)在辽宁省法库县秀水河子镇杨家堡村,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三空,长150米。同年1月29日夜间,常某某伙同金某某、孙某某(已判刑)、小龙、小山东(姓名不详、在逃)在抚顺市章党镇,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时,因被人发现而逃跑。同年1月31日夜间,常某某伙同金某某、孙某某、小龙、小山东在彰武县西六家子镇,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盗窃春成科技园院内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三空,长150米。经彰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50米电缆价值人民币8760元。两次盗窃总价值17520元。2014年4月8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清水台镇一砖厂内将常某某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常某某供述,同案犯金某某、孙某某供述、证人邱某某、冯某某、韩某证言,彰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彰武县人民法院(2007)彰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被告人常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常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积极交纳了罚金,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常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常某某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常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多次盗窃均是从重处罚的情节,一审亦考虑其主动交纳罚金、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对其所判处的刑罚符合刑法规定,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凤玲审判员 李 渊审判员 张跃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思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