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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庙民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李兵与姚克中、姚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姚克中,姚克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庙民初字第01134号原告李兵。委托代理人方新花。被告姚克中。被告姚克才。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凤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新花、被告姚克中、姚克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7%,后二被告久拖不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姚克中辩称,原告实际借款金额是4650元,约定月利率7%属实,我已支付原告利息3850元,不同意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姚克才辩称,我是被告姚克中的担保人,原告与被告姚克中有无约定利息我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姚克中、姚克才从原告处借款4650元,约定月利率7%,并由被告姚克中、姚克才共同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数额以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即4650元。因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月利率7%过高,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姚克中辩解其已支付原告利息3850元,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姚克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姚克中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克才辩解其是担保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克中、姚克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兵借款46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姚克中、姚克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庆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