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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一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999号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华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甲,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淑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盛国、袁忠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7月2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4月15日生下男孩邹某乙,现在读小学二年级,2012年12月2日生下男孩邹某丙,两小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性格不合,在家在外被告只要不高兴就殴打原告,原告成了被告的出气筒。被告不把原告当人看,而是把原告作为施暴对象。原告为了抚养好两个小孩,在被告对家庭不负责的前提下,在高坪居委会地段经营一个小店,因和被告于2013年9月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外出东游西荡,不再和家里人联系,对家庭对小孩不尽任何义务。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在高坪镇双田村地段下了四扇房子的地基,价值约85000元。夫妻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婚生小孩邹某乙、邹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60000元。被告邹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小孩身份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身份情况;2、高坪镇双田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情况;3、原、被告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4、原告刘某某陈述原件一份,拟说明原、被告婚姻及夫妻感情基本情况;5、证人刘平花的证言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状况及分居情况。被告邹某甲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证据1、2、3系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5系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这些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言语且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起在广东打工并同居生活,2005年4月15日生下男孩邹某乙,2012年7月2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日生下男孩邹某丙,两小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婚前婚后感情一般,有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2013年9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独自离家出走,从此夫妻再无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小孩后才登记结婚,婚前应该有比较充分的了解,并建立比较牢固的感情基础。夫妻婚后虽有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但夫妻二人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虽因吵架离家出走,但夫妻分居时间不长,原、被告双方都应认识到婚姻家庭的建立来之不易,不要轻言离婚,只要被告能反思己过,担负起家庭中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多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着想,两人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此,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兰人民陪审员  袁盛国人民陪审员  袁忠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