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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登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登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乔顺道,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常青,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登封市新店村蹬槽弘园工地,趁无人之机,将贾某某办公室的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和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5508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何某某、谢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明显,其为抚养孩子不得已实施犯罪,案发后积极退赃,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又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登封市新店村蹬槽弘园工地,趁无人之机,将贾某某办公室的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和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55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何某某、谢某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出具的移交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退,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且家中确有年仅三岁的孩子需要抚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孙素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