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需伟与张志林、张伟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需伟,张志林,张伟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2461号原告张需伟。被告张志林。被告张伟正。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冷京寿。原告张需伟与被告张志林、被告张伟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需伟,被告张志林、张伟正的委托代理人冷京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需伟诉称,2013年10月11日前,被告张志林承包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凤凰山村、于家庄等村道路建设工程,原告张需伟承揽被告张志林的挖土方工程。2013年10月11日经结算被告张志林应付原告张需伟工程款36000元,已付17000元,尚欠19000元。该欠款事实有被告张志林之妻张伟正在欠款条上签字予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拖欠不付。请求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尚欠工程款1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林辩称,被告张志林承包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凤凰山村、于家庄等村道路建设工程,原告张需伟承揽被告张志林的挖土方工程,双方未对该工程量进行决算,原告的请求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张需伟对被告张志林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伟正辩称,被告张伟正未给原告张需伟联系工程,张伟正也未参与工程施工。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上虽有被告张伟正的签字,但该签字是在原告张需伟的胁迫下所为。请求驳回原告张需伟对被告张伟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林系被告张伟正之夫。2013年10月11日前,被告张志林承包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凤凰山村、于家庄等村道路建设工程,原告张需伟承揽被告张志林的挖土方工程。2013年10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张志林欠原告张需伟工程款23000元。该欠款事实由被告张志林之妻张伟正在欠款条上签字予以证明。该欠款条上载明的内容如下:“凤凰山村127小时10分,于家庄26小时------,共计250小时。共计人民币三万陆仟元整,已付壹万叁仟元整,欠二万叁千元正。张伟正,2013.10.11号”。被告张伟正在欠款条上签字后,被告付给原告4000元,尚欠19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二被告辩称中的主张不予认可,二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需伟提供的被告张伟正签字的欠款条一支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本案,原告对二被告辩称中的主张不予认可,二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定被告张志林欠原告张需伟工程款19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张需伟要求被告张志林支付其工程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林要求不支付原告张需伟该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伟正在原告张需伟承揽被告张志林的工程中,张伟正与该工程无因果关系,原告张需伟要求被告张伟正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林付给原告张需伟工程款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需伟对被告张伟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志林负担。该费用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张需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钧涛审 判 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王田堂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