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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邻水民初字第35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何小琼诉被告吴六文、黄学全、邻水县新世纪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琼,吴六文,黄学全,邻水县新世纪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3576号原告何小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甘在华,四川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六文,男,汉族。被告黄学全,男,汉族,系原告之夫。被告邻水县新世纪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南外村*组。法定代表人简方东。组织机构代码:21080447-X。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红光路*号。负责人蒋涛,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45251257-6。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小琼诉被告吴六文、黄学全、邻水县新世纪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邻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在华,被告吴六文、黄学全、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财保邻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琼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吴六文驾驶川X063**号小客车,由邻水县鼎屏镇龙腾向森林豪庭方向行驶,当日20时21分许,该车行至邻水县鼎屏镇环城路森林豪庭路段时,当时原告正从搭乘的被告黄学全的自行车下车,该车右前部与黄学全的自行车发生刮撞,由此造成原告何小琼受伤的交通事故。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623720140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六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学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司鉴(2014)临鉴字第98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的续医费评估为4000元;误工损失日评估为120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续医费4000元,护理费37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60元,鉴定费1300元,档案费156.5元,交通费123.5元,上述各项共计30350元,要求被告吴六文、黄学全、新世纪公司、财保邻水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吴六文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被告黄学全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被告财保邻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愿意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医疗费按基本医疗赔偿,应当剔除15%的自费药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均过高,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由于没有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请求标准过高,且应当按照住院天数即53天计算。鉴定机构属原告单方面委托,原告在出院第三天就去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我方保留复核的权利,请法庭给予七天的时间考虑。根据病历显示,原告没有康复需要,因此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或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因此对其工资标准有异议。鉴定费用及档案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吴六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学全承担次要责任,应当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吴六文驾驶川X063**号小型客车,从邻水县鼎屏镇龙腾向森林豪庭方向行驶,当日20时21分许,该车行至邻水县鼎屏镇环城路森林豪庭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正从被告黄学全骑行的自行车搭乘原告何小琼下车过程中发生刮撞,造成原告何小琼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623720140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六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学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小琼无责任。原告的伤,经邻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骶5椎骨折。《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原告何小琼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邻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4464.17元,其中被告吴六文垫付12764.17元,被告黄学全垫付1700元。原告何小琼的住院天数为53天。又查明,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小琼损伤续医费评估为4000元,误工损失日评估为120天,原告何小琼花去鉴定费用1456.5元(鉴定费1300元,档案费156.5元)。又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新世纪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吴六文属我公司聘用川X063**号出租车驾驶员。”又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何小琼与邻水县金诺建材厂签订了一年的劳动用工合同。原告何小琼提供了邻水县金诺建材厂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和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的职工工资表,显示何小琼的月工资约为4500元。又查明,川X06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邻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16日0时至2014年9月15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1年1月11日,原告何小琼、被告黄学全与广安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编号为(2011)010017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何小琼;一、乙方所购商品房项目名称:森林豪庭2号楼;商品房位于:邻水县鼎屏镇环城路东二段森林豪庭;……四、共有人情况:共有人:黄学全;共有人身份证:513031196707205232.……”。庭审中,被告吴六文、被告黄学全、被告新世纪公司与被告财保邻水支公司达成对何小琼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免赔15%的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吴六文的户籍证明,被告黄学全的户籍证明,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623720140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广安世纪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档案打印收据,交通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的复印件,新世纪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均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5月23日,被告吴六文川X063**号小型客车,从邻水县鼎屏镇龙腾向森林豪庭方向行驶,当日20时21分许,该车行至邻水县鼎屏镇环城路森林豪庭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正从被告黄学全的自行车搭乘原告何小琼下车过程中发生刮撞,造成原告何小琼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623720140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六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学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小琼无责任。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何小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何小琼在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费共计14464.17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票据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内每天10元计算为530元(10元/天×53天)。《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协商,各方认可误工损失日为90天,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何小琼的工资为4500元/月,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13500元(4500元/月/30天×90天)。《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何小琼住院治疗53天,护理费酌定按每天70元计算为3710元(70元/天×53天)。原告的受伤后没有形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邻水县人民医院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支持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060元(20元/天×53天)。《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何小琼的后续治疗费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估为4000元,有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何小琼主张交通费123.5元,有交通费票据为证,本院支持交通费为123.5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37387.67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何小琼在本次事故中系川X063**号小客车机动车第三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吴六文与被告黄学全按8:2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吴六文系被告新世纪公司的驾驶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吴六文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全部由被告新世纪公司承担。原告何小琼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伤残费用共计为17333.5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3710元,交通费123.5元),应由被告财保邻水支公司在川X063**号小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何小琼173**.5元。根据庭审中达成的协议,被告财保邻水支公司免赔原告何小琼医疗费的15%即2169.63元(14464.17元×15%)。对于被告财保邻水支公司免赔的医疗费2169.63元,由被告新世纪公司承担1735.70元(2169.63元×80%),由被告黄学全承担433.93元(2169.63元×20%),直接赔偿给原告何小琼。原告何小琼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用共计为20054.17元(医疗费1446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106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由被告财保邻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何小琼100**元。下余7884.54元(20054.17元-2169.63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在川X063**号小客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小琼63**.63元(7884.54元×80%),被告黄学全赔偿原告何小琼15**.91元(7884.54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小琼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医疗费1446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106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20054.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川X063**号小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何小琼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免赔的医疗费2169.63元,由被告邻水县新世纪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小琼17**.70元,由被告黄学全赔偿原告何小琼4**.93元;三、下余7884.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川X063**号小客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何小琼63**.63元,由被告黄学全赔偿原告何小琼15**.91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川X063**号小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何小琼173**.50元。上述判决项,因在本次交通事故后,被告吴六文垫付了12764.17元,被告黄学全垫付了1700元,相互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何小琼208**.96元,直接赔付给被告吴六文12764.17元。由被告邻水县新世纪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小琼17**.70元。由被告黄学全赔偿原告何小琼3**.84元。案件受理费560元,鉴定费用1456.5元,共计2016.5元,由被告邻水县新世纪运业有限公司承担1613元,由被告黄学全承担403.5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建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建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