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黄冈中行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英山县桃花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山县桃花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九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鄂黄冈中行终字第00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山县桃花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草盘地镇桃花冲村。组织机构代码:55393574-6。法定代表人蓝李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清。委托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7812-0。法定代表人徐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洁。代理权限为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和解。委托代理人赵颖,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1778288,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刘九龄,英山县桃花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刘良民,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参与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英山县桃花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冲旅游公司)因与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英山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桃花冲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清、吴胜,被上诉人简称英山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洁、赵颖,原审第三人刘九龄的委托代理人刘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九龄系桃花冲旅游公司于2013年5月26日招用的员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其主要从事三轮摩托车运输工作,同时协助清理河道。2013年6月10日,桃花冲旅游公司安排刘九龄与石小欢、肖应华为一小组从事河道清理工作。中午刘九龄在桃花冲旅游公司处就餐。13时10分许,刘九龄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桃花冲旅游公司处岔路口进入柏油路面驶往草盘镇方向,遇另一辆从草盘镇驶往桃花冲方向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刘九龄受伤。该事故经英山县交警部门认定,刘九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9月26日,刘九龄以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英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2013年10月23日,英山人社局受理后,向桃花冲旅游公司送达协助工伤认定告知书。桃花冲旅游公司收到该协助工伤认定告知书后,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英山人社局陈述刘九龄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桃花冲旅游公司认为,2013年6月10日下午上班时间为14时,刘九龄发生交通事故是私自驾驶二轮摩托车外出办私事所致,不属工伤。英山人社局于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18日多次进行调查取证,认为第刘九龄2013年6月10日13时10分在上班途中与迎面的摩托车相撞,受到伤害,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遂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案件编号:2013认字053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3年12月6日向桃花冲旅游公司送达了该决定书。桃花冲旅游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英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英山人社局是其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因工受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英山人社局受理刘九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进行多次调查取证,其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吻合,能够较完整反映刘九龄受伤前后的情形,其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桃花冲旅游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已生效的(2013)英劳裁字第029号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所查明认定的事实,结合刘九龄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明材料、桃花冲旅游公司在英山人社局受理刘九龄工伤认定后提交2013年7月22日对程海佳、肖望星、肖宴存、秦道松、汪正西调查材料及英山人社局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18日多次调查相关证人材料,2013年6月10日刘九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天下午上班时间应为13时30分,因此,桃花冲旅游公司认为下午上班时间是14时,不予采信。刘九龄在桃花冲旅游公司主要岗位职责是驾驶三轮摩托车运输生产工具,但2013年6月10日刘九龄接受桃花冲旅游公司安排与石小欢、肖应华为一小组清理河道。刘九龄下午13时10分许从桃花冲旅游公司休息区出发骑摩托车到达作业河道需五、六分钟时间,而此前已有部分员工已前往作业河段,刘九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间距上班时间较近,应为合理上班时间。桃花冲旅游公司认为刘九龄驾驶二轮摩托车外出办理私事,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上班时间,但不能举证证明刘九龄前往的地点、办事的具体内容等,亦不予采信。2013年6月10日13时10分,刘九龄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英山人社局作出编号:2013认字053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桃花冲旅游公司请求撤销英山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3认字053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桃花冲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桃花冲旅游公司上诉称,2013年6月10日,刘九龄上午上班时驾驶三轮摩托车将汽泵、风钻机、橇杠等生产工具运输到作业河段,下班时将三轮车开回公司吃午饭。因无其他材料需要运输,被安排协助参与清理河道。桃花冲旅游公司在非漂流季节的下午上班时间为午后14点。2013年6月10日13时10分,刘九龄驾驶自有二轮摩托车自行外出,在本公司停车场门外道路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刘九龄受伤。虽然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刘九龄受伤并非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英山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3认字053工伤认定决定。英山人社局答辩称,刘九龄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英山人社局经多次调查,认定2013年6月10日13时10分刘九龄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刘九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英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九龄述称,刘九龄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中,英山人社局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1、2013年7月25日,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桃花冲旅游公司的企业信息1份。2、2013年6月21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3)第061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2013年6月18日,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刘良民、李力调查王光耀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为,刘九龄是2013年5月26日桃花冲旅游公司安排漂流河道的清理工作。2013年6月10日下午的上班时间是13点30分。当日13点30分左右,刘九龄驾驶摩托车去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司工作人员送到医院抢救。4、2013年7月23日,英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5、2013年6月18日,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刘良民、李力调查徐双齐(其)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与证据3内容相同。6、2013年6月18日,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刘良民、李力调查石小欢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为,刘九龄是2013年5月26日桃花冲旅游公司安排漂流河道的清理工作。2013年6月10日下午,刘九龄驾驶摩托车去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7、2013年6月18日,英山县草盘地镇桃花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桃花冲村村民刘九龄在桃花冲旅游公司上班。2013年6月10日下午,刘九龄驾驶摩托车去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刘九龄严重受伤,正在抢救过程中。8、刘九龄身份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刘九龄、刘河乾、刘和乾为同一人,并附2013年7月22日刘九龄申请书、主治医师说明。9、2013年8月29日,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英劳裁字第029号裁决书1份。刘九龄是2013年5月26日桃花冲旅游公司安排漂流河道的清理工作。2013年6月10日下午的上班时间是13点30分。当日13点30分左右,刘九龄驾驶摩托车去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司工作人员送到医院抢救。刘九龄与桃花冲旅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0、2013年9月26日,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刘良民代理刘九龄向英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填写的编号:2013053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2013年6月10日13时10分左右,刘九龄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刘九龄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刘九龄向英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11、2013年10月23日,英山人社局向桃花冲旅游公司作出的协助工伤认定告知书1份。拟证明,英山人社局依法履行了职责。12、2013年7月22日,英山县草盘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徐正鹏、付小康调查程海佳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13、2013年7月22日,英山县草盘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徐正鹏、付小康调查肖应华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14、2013年7月22日,英山县草盘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徐正鹏、付小康调查肖宴存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15、2013年7月22日,英山县草盘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徐正鹏、付小康调查储成年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16、2013年7月22日,英山县草盘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徐正鹏、付小康调查万经贵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17、2013年7月22日,英山县草盘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徐正鹏、付小康调查秦道松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18、2013年7月22日,英山县草盘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徐正鹏、付小康调查汪正西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19、2013年11月1日,桃花冲旅游公司向英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答辩状1份。20、2013年11月8日,桃花冲旅游公司向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刘九龄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申辩1份。21、2013年11月11日,英山县草盘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张明棠、付小康调查石小欢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22、2013年11月11日,英山县草盘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张明棠、付小康调查徐义元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23、2013年11月11日,英山县草盘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张明棠、付小康调查肖宴存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24、2013年11月11日,英山县草盘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张明棠、付小康调查肖应华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桃花冲旅游公司的员工下午上班时间为13:30分,刘九龄、肖应华、石小欢为一小组清理河道。25、2013年11月7日,英山人社局工作人员王洁、徐海超、张潮调查王光耀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26、2013年11月7日,英山人社局工作人员王洁、徐海超、张潮调查徐双齐(其)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27、2013年11月7日,英山人社局工作人员王洁、徐海超、张潮调查肖应华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28、2013年11月7日,英山人社局工作人员王洁、徐海超、张潮调查程海佳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29、2013年11月7日,英山人社局工作人员王洁、徐海超、张潮调查石小欢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30、2013年11月8日,英山县草盘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张明棠、付小康调查柳其华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31、2013年11月9日,英山县草盘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张明棠、付小康调查肖望星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32、2013年11月9日,英山县草盘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张明棠、付小康调查彭传国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33、2013年11月11日,英山人社局工作人员王洁、徐海超、张潮调查彭传国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34、2013年11月11日,英山人社局工作人员王洁、徐海超、张潮调查柳其华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35、2013年11月18日,英山人社局工作人员王洁、徐海超、张潮调查徐双齐(其)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36、2013年11月18日,英山人社局工作人员王洁、徐海超、张潮调查肖应华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37、2013年11月18日,英山人社局工作人员王洁、徐海超、张潮调查肖宴存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38、2013年11月18日,英山人社局工作人员王洁、徐海超、张潮调查石小欢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2013年6月10日,桃花冲旅游公司安排刘九龄、肖应华、石小欢三人为一小组清理河道,下午上班时间是13时30分。13时10分左右,刘九龄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有部分员工已上班。刘九龄出事后,三轮摩托车由他人驾驶送其去医院治疗。39、2013年11月20日,英山人社局作出的案件编号:2013认字053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拟证明,英山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认定刘九龄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作出了工伤认定。原审中,桃花冲旅游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1、桃花冲旅游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蓝李锟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桃花冲旅游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2、2013年6月21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3)第061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刘九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13时10分,刘九龄驾驶的是鄂J×××××号牌两轮摩托车,桃花冲旅游公司三轮摩托车,且刘九龄驾照为D照,准驾车型为三轮摩托车,非二轮摩托车。3、2013年8月29日,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英劳裁字第029号裁决书1份。拟证明,刘九龄在桃花冲旅游公司的岗位是驾驶三轮摩托车运输生产工具。4、2013年11月8日,英山县草盘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张明棠、付小康调查柳其华;2013年11月9日,英山县草盘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张明棠、付小康调查肖望星、彭传国;2014年4月6日,英山县草盘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张明棠、付小康调查储成年;2014年4月7日,英山县草盘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张明棠、付小康调查肖应华时制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刘九龄伤害发生时间是13时10分,而下午上班时间是14时;刘九龄岗位职责是驾驶三轮摩托车运输生产工具,参与河道清理是临时性工作;刘九龄午后13时10分驾车外出未告知公司管理人员;刘九龄发生事故路段可通往其他场地;5、2013年11月20日,英山人社局作出的案件编号:2013认字053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拟证明,刘九龄交通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表述不准,英山人社局认定其唯一职责是河道维护,与生效在先的(2013)英劳裁字第029号裁决书认定相悖;工伤认定与基本事实不符,且违背法律规定。原审中,刘九龄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徐双齐(其)、石小欢、程海佳、肖应华、王光耀共同签名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清理河道是桃花冲旅游公司安排刘九龄的工作,驾驶车辆也是桃花冲旅游公司安排的,刘九龄是在工作期间受伤。上述证据均随案移交,桃花冲旅游公司和英山人社局及刘九龄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原审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桃花冲旅游公司和英山人社局及刘九龄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英山人社局负责英山县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和作出是否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桃花冲旅游公司与刘九龄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刘九龄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在法定期限内,刘九龄向英山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英山人社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案件编号为2013认字053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桃花冲旅游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英山县桃花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子雄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骆 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