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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阆民初字第44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汤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4471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晓峰,阆中市保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开文,阆中市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在阆中相识恋爱,2009年3月26日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1年10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汤某甲,现在阆中生活。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是2007年相识的,原告每年过节都回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在阆中相识恋爱,2009年3月26日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1年10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汤某甲,现在阆中生活。婚后原告到陕西咸阳工作,被告在阆中带孩子,原告未向孩子及被告给付生活费,原告每年回阆中过春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相识后,自愿与其结婚,说明婚姻基础是好的。双方均系再婚,更应倍加珍惜。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忠诚,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点纠纷是正常的,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多一点沟通和理解,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清卫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