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杜民一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杜民一初字第00993号原告:李某,男,1976年11月17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任某,女,1970年3月1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张学顺,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学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李某与任某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举行婚礼,次年在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李某系第一次婚姻,任某为再婚带两个孩子(一男一女),双方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因双方相识7个月即结婚,未在性格、生活习惯、价值取向等方面充分了解,婚前任某讨要彩礼26000元,并有其他大量开销,婚后任某逐渐暴露出结婚的不良企图。任某婚后三天就要求离婚,经常找李某要钱,还嫌其挣钱少,在日常生活中对李某漠不关心、夫妻性生活不和谐,手机在晚上总是关机并删除以往的信息和通话记录,行为反常,使得李某不得不怀疑任某在外面有人;双方无共同证言、在价值观、生活方式、性格等存在巨大差异,经常争吵,而且李某目前所居住的房屋即将拆迁,双方每次争吵谈到离婚问题时,任某就要求给几套房子或是给100万元,暴露出其本性以及结婚的不良企图。综上,李某、任某二人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彼此矛盾愈演愈烈,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任某在庭审中辩称:1、双方婚前已有充分了解,2013年农历7月份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双方感情也很好,并于2014年6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任某婚后对李某关心倍至,李某所称怀疑任某在外面有人,系其无端猜疑,关于拆迁补偿目前还没结果,任某也不可能提出要求。综上,任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李某与任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七月二十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4年6月5日在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育有子女、无共同财产。现李某以无夫妻感情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李某要求与任某离婚,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