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三初字第016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孝诉被告张某慧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孝,张某慧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三初字第01605号原告闫某孝,男。被告张某慧,女。原告闫某孝诉被告张某慧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闫某蕊,于2012年5月19日出生。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已经分居二年有余。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相处融洽,并在家人认可的情况下结婚,婚后生有女儿闫某蕊。婚后双方恩爱有加,虽有夫妻间的矛盾,但不至于离婚。我与被告分居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的,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因我与原告的女儿是2012年5月15日出生的,由于我是高龄产妇,产前产后需要人照顾,我还要上班,我母亲年事已高,故我母亲于5月中旬前来照顾,因当时我与原告居住的门市房只能容纳两人居住,原告只能回家居住,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分居两年应连续计算,原告应负举证责任。由于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对于婚生女的抚养不做答辩。离婚会给孩子带来很大伤害,我恳请法院化解我们的矛盾,维护我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并于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闫某蕊,2012年5月19日出生。婚后二人感情尚可,近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闫某蕊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每月5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另外,被告为生育照顾婚生女闫某蕊的需要,于2012年5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载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是否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事由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虽已分居两年多时间,但系为被告生育照顾婚生女闫某蕊的需要所致,原告又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公民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以上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佳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