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管嵘与王建明、杭州民代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嵘,王建明,杭州民代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杭下执异字第21号利害关系人:程明有。委托代理人:孟令大。申请执行人:管嵘。委托代理人:毕一平、张娟。被执行人:王建明。被执行人:杭州民代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美斐。委托代理人:吴燕。申请执行人管嵘与被执行人王建明、杭州民代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代通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杭下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王建明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管嵘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杭下执民字第1896号。执行过程中,因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申请执行人管嵘有权以被执行人王建明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73号3幢4单元301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依法委托浙江省直房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产进行评估。利害关系人程明有知悉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被执行人王建明涉嫌犯罪,本院执行该房屋错误,应当中止执行措施,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一并处理。异议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金荣炜、周波、代理审判员丁灵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4年9月25日,合议庭依法组织利害关系人程明有、申请执行人管嵘、被执行人王建明、民代汇通公司就该异议进行听证。程明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大,管嵘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一平、张娟,民代通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燕到庭参加听证。王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全案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程明有称,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73号3幢4单元301室房产本系其合法所有的房产,该房产系其与前夫王建明于1999年10月通过房改房购得。2008年10月27日,其与王建明协议离婚(离婚证号为杭江离字第01080709号),双方确认该房产归程明有所有。2011年12月,在知悉自己房产被王建明伙同他人伪造离婚协议书,找人冒充她将房产变更在王建明名下并抵押后,其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房管部门撤销为王建明颁发的房产证书。后江干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确认王建明伪造了在杭州市民政局存档的离婚协议书,并找人冒充申请人,由此,该院裁定认为王建明涉嫌刑事犯罪,并将该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江干区公安分局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73号3幢4单元301室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立案侦查。综上,上述房产原本系害关系人所有,王建明伪造变造公文、印章并找人冒充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该犯罪行为结果直接导致其房产变更到他人名下并被抵押,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应当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措施,并将案件移送江干区公安分局处理。为证明其事实主张,程明有向本院提交了杭房权证江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行政起诉状、行政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移送函、公安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申请执行人管嵘辩称,一、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的立案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公安没有立案。异议人向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年5月将案件移送江干公安,但一直未进行刑事立案。直到执行阶段,程明有为阻止执行,持一本虚假的产权证称是王建明伪造的放在她那里的,江干公安结合江干法院移交的行政案卷中王建明的陈述,最终以伪造证件罪于2013年3月立案,但是直至日前,江干公安并未抓捕王建明,案件处于搁置状态。本案相对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是王取得房产后的后续处分行为,并没有进一步证据或事实可以说明王在前期取得房产上存在犯罪行为,或可以对江干法院移送的案件有所补充或说明,在江干法院移送的案件尚未立案的情况下,本案连中止或移送公安的基础都不存在;二、即使异议人主张王建明的诈骗行为成立,房产系王建明诈骗所得,也不影响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被执行。因为,申请人管嵘向法院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抵押权证全部是房管部门颁布发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件,申请执行人已善意取得抵押权。《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从上述规定来看,即使是赃款赃物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三、本案不适用于刑事优先于民事的原则,无须中止执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即使异议人主张的事实存在,根据程明有提供的材料,王建明的犯罪时间是2010年1月25日。而王建明在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后,对房屋进行过多次处分,先后抵押给建行西湖支行、招行文晖支行及王良德,最后才是本案申请执行人。即使王建明存在异议人主张的诈骗行为,对于王建明取得房产后再对房屋多次处分,与2010年1月的诈骗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执行案件仅仅是因执行标的物(抵押房产)可能系犯罪赃物,而与刑事案件可能有关联,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需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故不需要中止执行等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需要中止执行。四、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判决书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现异议人的主张和提供的材料不能推翻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本案执行应当继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为证明其事实主张,管嵘向本院提交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信息记录、现有房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被执行人民代汇通公司辩称,其向管嵘推荐借贷事项时,是核实过证件的真实性的,也看到有其他两家银行做过抵押,他项权证也能正常办理。其他同意管嵘的答辩意见,不应中止执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本院审查查明,利害关系人程明有、被执行人王建明原系夫妻。1999年10月,二人通过房改房购得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73号3幢4单元301室房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江改字第××号。2008年10月27日,程明有与王建明协议离婚(离婚证号为杭江离字第01080709号)。双方约定,上述房产归程明有及二人之子王一达所有。2010年1月25日,上述房产登记过户到王建明名下,房产证号:杭房权证江改移字第××号。其后自2010年3月起,王建明先后将之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王良德。2011年7月26日,王建明将该房产抵押给管嵘,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字第11518362号。2011年12月6日,知悉上述房屋被王建明通过伪造离婚协议书、找人冒充程明有过户登记到王建明名下后,程明有以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调取的申请日期为“2010年1月25日”,出让人栏“程明有”签字的《杭州市房产登记申请书》、日期为“2008年10月27日”,女方栏“程明有”签字的《离婚协议书》、日期为“2010年1月25日”,被询问人(本人)签名的《询问事项记录》以及在杭州市江干区婚姻登记处调取的日期为“2008年10月27日”,女方为“程明有”签字的《离婚协议书》等共四份检材进行鉴定。2012年2月20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汉博(2012)文鉴字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前述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调取的三份检材上的签名非程明有本人书写,在杭州市江干区婚姻登记处调取的检材上的签名是程明有本人书写。据此,综合王建明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该院于2012年4月29日作出(2011)杭江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书》。该院认为,王建明伙同他人伪造离婚协议书、找人冒充原告程明有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在自己个人名下,并将之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了程明有的起诉。裁定驳回起诉后,2012年5月15日,该院依法向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发送案件移送函,将案件移送公安刑事立案侦查。2013年3月13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作出杭公江治立字(2013)第123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73号3-4-301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但是,当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标的物与刑事侦查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同一,且刑事案件的最终的处理结果与民事执行是否对执行标的物继续执行存在牵连时,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再作处理。本案中,本院的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管嵘享有对被执行人王建明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73号3幢4单元301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房屋系本院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物。但是,根据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案卷移送函、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立案决定书,王建明涉嫌犯罪,且犯罪行为对象亦是上述房产。对其犯罪行为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是否继续执行涉案房屋存在牵连。因此,利害关系人程明有要求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成立。但是,因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尚无处理结果,王建明与管嵘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不是经济纠纷而是经济犯罪还无法确定。故,程明有要求本院将执行案件移送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精神,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73号3幢4单元301室房产的执行。二、驳回利害关系人程明有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金荣炜审 判 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丁灵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