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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枫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金红江与何飞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红江,何飞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枫商初字第192号原告:金红江,1969年3月20日。委托代理人:周建青。被告:何飞艇。原告金红江为与被告何飞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青、被告何飞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红江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经营缺乏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在2011年7月份前,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到2011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合计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嗣后,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利息到2012年4月15日止,被告未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款还本付息,以致引起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被告何飞艇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但已全部归还。原告金红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何飞艇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100000元,月利率按2.5%计算。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全部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对曾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汇款凭证两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何飞艇交付借款计100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汇款凭证七份,以证明被告每月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至2012年4月15日。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汇款并非用于支付利息,且汇款中已付利息与应付利息数额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对汇出款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该款是否系支付利息在下文中予以分析。4、汇款凭证若干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何飞艇及其妻子姚兰平多次汇款,双方的债权债务来往较多,但本案中的借款被告并未归还。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资金由其妻子姚兰平经手,其并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金红江与周建青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6、汇款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通过其妻子姚兰平已向原告归还本息计1103300元(其中2011年10月6日203300元、10月28日700000元、2012年3月11日2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汇款并非被告归还本案借款所需,而是其他债权债务往来。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认为因其将归还日期搞错,要求撤回上述证据。7、汇款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通过其妻姚兰平已向原告归还本息计1171250元(其中2011年10月20日两笔计871250元、10月18日3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并非被告归还本案借款所需,而是其他债权债务往来。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在下文中予以分析。8、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何飞艇与姚兰平系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看,关键是被告之妻姚兰平向原告按月所汇之款能否认定为利息,被告之妻姚兰平向原告所汇1171250元能否认定为还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之妻姚兰平自借条出具之日即2011年7月15日起每月按时向被告汇款,该数额虽与应付利息有一定出入,但被告的妻子却在每月的固定时间向被告汇固定数目的金额,特别是2011年10月15日开始每月汇款16500元,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因被告资金紧张按月1.5分计算,承诺待以后资金宽裕后补给我。”能够相互印证,结合生活中的常理,本院认为该部分汇款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能够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虽然数额上与还款本金利息相加后的数额相近,但未能对原告举证之利息提供反证,也没有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已归还的证据,在第二次庭审中却要求撤回,理由是“时间长了,有点记不清”,作为一笔数额不菲的款项,据被告所称归还时间在2011年,而且银行有详细的进出账单,如此解释明显违背常理,亦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难以认定该汇款属于还款之需。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何飞艇向原告金红江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后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4月15日前的部分利息。庭审中,被告何飞艇自认收到原告借款1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金红江与被告何飞艇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何飞艇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已超过法律允许范围,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何飞艇抗辩借款已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飞艇应归还原告金红江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红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依法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何飞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