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开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开民初字第781号原告李某,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晓旭,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菏泽市国家税务局干部住菏泽市开发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9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晓旭、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并没有与原告沟通改善夫妻关系,反而通过谩骂、侮辱、威胁等各种方式影响原告的生活从2013年12月份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王某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979年秋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82年9月29日生男孩王某某,1991年6月5日生女孩王甲,现均已成年。婚后十年内夫妻感情尚可,此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开始生气吵架、甚至打架。2013年12月20日被告殴打原告,经(菏)公(开发)伤鉴(法)字(2013)470号鉴定文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证明、(2014)菏开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孩子已经成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消除误解,确保家庭完整。人至晚年,需要相伴,相互照顾,共度美好夕阳。故其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平文审 判 员 石 军人民陪审员 牛银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玉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