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50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成都赛龙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黄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赛龙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黄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5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赛龙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何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觅,女,汉族,1984年2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万宇,男,汉族,1984年4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鹏,男,汉族,1987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上诉人成都赛龙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觅、赵万宇,被上诉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赛龙公司、黄鹏于2012年9月17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到2014年9月16日。2013年10月,赛龙公司经营困难,没有足额支付黄鹏工资。2014年2月28日,黄鹏与赛龙公司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并领取离职证明。因双方纠纷黄鹏于2014年2月13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了仲裁裁决:1、赛龙公司支付黄鹏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15322.2元;2、赛龙公司为黄鹏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3、赛龙公司、黄鹏劳动合同解除,赛龙公司一次性支付黄鹏经济补偿金6750元;4、驳回黄鹏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并对赛龙公司应支付黄鹏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15322.2元没有异议。双方一致同意,如果赛龙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75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赛龙公司没有成立工会组织。在欠付工资期间,赛龙公司向黄鹏发送电子邮件若干,告知10月工资不能按时发放,并告知了延期发放时间。黄鹏对于告知电子邮件没有回复,赛龙公司也没有按照延期发放时间支付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其他在卷证据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合同解除时如果对合同解除责任没有约定不影响双方主张合同权利。双方当事人在欠付工资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方面产生诉争。第一,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并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第二,关于欠付工资,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第三,关于是否构成“无故”拖欠员工工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劳动报酬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习惯履行。支付工资报酬期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重要内容,一旦固定,任何一方不能单方面改变合同内容。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工资所具有的人身属性,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工资。当然,如果用人单位遇到经营困难也并非不可更改。其一,因劳动合同系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之产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在法律范围内协商变更工资支付标准及期限。1、赛龙公司虽然提交了证据证明将未按时支付工资情况向黄鹏进行了告知,但是黄鹏并未同意,合同的协议变更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议一致,没有特别约定默认不产生同意的法律效果;2、在赛龙公司告知的情况中,赛龙公司也没有按照告知的内容支付黄鹏工资;3、暂缓支付工资也应当遵守一定的时间限度,本案欠付时间特别长,甚至在仲裁终结时工资仍然处于欠付状态。故不应当以对暂缓支付工资达成一致排除其属于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其二,原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赛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不按时支付工资已经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并且遵守延期时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赛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黄鹏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15322.2元;二、赛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黄鹏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赛龙公司负担。宣判后,赛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黄鹏系主动离职,离职时并未发出因赛龙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而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书面通知,且赛龙公司与黄鹏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员工工资。赛龙公司是因出现严重经营困难,无力按时支付工资,不存在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赛龙公司不应向黄鹏支付经济补偿金。黄鹏答辩称,赛龙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要求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在赛龙公司承诺的补发工资的时间逾期后,黄鹏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赛龙公司,以赛龙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之后,黄鹏申请仲裁。赛龙公司收到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开庭通知后即回复黄鹏要求当天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赛龙公司是否应向黄鹏支付经济补偿金。赛龙公司对其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因出现严重经营困难,无力按时支付,而非无故拖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同时参照原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的规定,本案中,赛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延期支付工资的情况已征得本单位工会或所在地工会的同意,且工资收入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经济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赛龙公司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连续多月未向在此期间正常工作的黄鹏支付工资,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黄鹏的正常生活,故黄鹏依法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论是否得到赛龙公司的同意,赛龙公司均应依法向黄鹏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赛龙公司认为黄鹏系主动离职,双方协商一致,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工资为劳动者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劳动法作为社会法,规定工资按月支付具有法定强制性,不同于普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自治原则,原审判决认定可由劳动合同双方协商支付标准和期限实有不妥。但因不影响裁判结果,故不再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赛龙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洪代理审判员 唐健代理审判员 王嫘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