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上海靓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臻典装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靓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臻典装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上海靓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兴路68号11幢140室。法定代表人顾卫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栋春,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臻典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宜山路436号一层B52室。法定代表人王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业华,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红。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法定代表人田厚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超。委托代理人吴鹏。原告上海靓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臻典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典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臻典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温州金海岸开元度假村工程进行装修,工程量按实结算。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业主使用。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结算工程款1,754,553.34元,被告支付了1,440,000元,尚欠314,553.34元未付。被告建筑装饰公司是上述工程的总承包,被告臻典公司系挂靠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14,553.34元以及自2011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臻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称的总的应付工程款金额是没有依据的,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臻典公司应付给原告的总的工程款就是1,440,000元。被告臻典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了,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建筑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臻典公司,双方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被告建筑装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原告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建筑装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臻典公司签订《温州金海岸开元度假村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臻典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温州金海岸开元度假村装修工程中的人工劳务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具体方式为包清工、包辅料,工期自2011年2月16日至同年4月1日,人工费单价按照合同所附清单内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依据为实际工程量和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签证单,工程款至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款项。双方同时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后于2011年12月2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被告臻典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40,000元。此后,双方因对部分增加工程项目的人工费单价标准意见不一,致使双方对总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产生分歧。双方沟通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完成施工部分的人工费及辅料费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此,本院在听取双方意见后,依照相关规定程序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就涉案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万隆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双方无异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394,813元,双方有异议部分的造价为116,556元。庭审过程中,对于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双方有异议部分的造价116,556元,万隆公司认为双方对该部分所提出的各自异议均缺乏相应依据,均无法予以采用,该金额系万隆公司依据双方相关约定计算得出。此外,对于原告在收到鉴定报告后针对鉴定报告所涉具体施工项目的计算方式等问题所提出的16条意见,万隆公司认为,其中第1、2条意见具有依据,所涉及的金额1242.82元及932.90元应当补充计入鉴定结论的造价中。原告提出的其余意见均缺乏依据,不应予以采纳。庭审中双方称,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方,被告臻典公司系分包方,被告臻典公司将其分包部分中的劳务部分交由原告施工,系劳务分包。原告称其要求被告建筑装饰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依据是因为其所完成的工程量都是经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确认的。两被告则认为被告建筑装饰公司与原告无关,即使有付款责任也应由被告臻典公司承担。此外,原告将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调整为双方确认的竣工日期2011年12月20日。对此,被告臻典公司则认为应当自涉案工程的业主正式开始营业的日期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同时确认,其不具备从事建筑装饰施工的相关资质,无法提供相关资质证书。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签证单、增项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不具备从事建筑装饰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臻典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故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提出相关工程款的主张。同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所完成的施工内容的实际造价。因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均同意通过鉴定来确定最终的造价金额。因此,鉴定结论应当作为确定双方争议的主要依据。根据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意见,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应为1,513,544.72元。双方对此金额虽均表示各自异议,但其异议均因有失偏颇或缺乏相应依据而未能得到鉴定单位的采纳。故本院对于双方的异议也均不予采信,依据鉴定报告的结论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为1,513,544.72元。扣除被告臻典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440,000元后,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3,544.7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所主张的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建筑装饰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则缺乏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臻典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靓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544.7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3,544.7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靓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8.30元,由原告负担4611.20元,由被告臻典公司负担1407.10元;鉴定费用人民币45,000元(已由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34,478.70元,由被告臻典公司负担10,52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代理审判员 李 理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来自: